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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涉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7日被依法执行刑事拘留,经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8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涉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涉检刑诉(201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害人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害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二被害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龙颐酒店喝酒时与同村的冯海卫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之后杨某开车到冯海卫家寻找冯海卫,冯海卫没有在家,杨某用砍刀将冯海卫的父母冯某、刘某砍伤,造成冯某右手部单条创长达10.5厘米,刘某左手食指、中指神经肌腱损伤影响功能。经法医损伤鉴定,冯某、刘某的损伤均属轻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亲属和被害人冯某、刘某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杨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冯海卫发生争执,后持砍刀将冯海卫的父母冯某、刘某砍伤,经鉴定,冯某、刘某的损伤均属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卢志平审判员  贾全如审判员  刘宝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爱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