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涉嫌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伯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融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伯年,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融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安县长安镇xx村xx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被融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伯年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伯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4年4月29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龙伯年伙同周亮权、龙佰业(以上两人已判刑)、雷权(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融安县河东中心旅馆门口被害人龙怀秀的烟柜旁,乘被害人龙怀秀帮助龙翠花搬水果摊时,周亮权迅速将被害人龙怀秀烟柜内的一个装有人民币一千余元以及烟草证、税务证等物品的皮包偷走,随后搭乘在旁接应的被告人龙伯年的自行车逃离现场。2、1995年9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龙伯年伙同粟建明(已判刑)、黄位忠(另案处理)窜至融安县长安镇城东市场天桥底被害人黄玉双的经营部,乘被害人黄玉双不备,在经营部内盗走现金1230元。3、1995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龙伯年伙同张传义、黄应华(以上两人已判刑)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机务段附近被害人曾伟明经营的“明香饭店”,将被害人曾伟明放置在饭店内的一台“万宝”牌电冰箱盗走。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曾伟明被盗的“万宝”牌电冰箱价值人民币975元。4、1995年12月4日晚,被告人龙伯年伙同粟建明、张家其(已判刑)窜至融安县长安镇新民二路长安派出所对面的“汤波成衣店”,撬门入内盗走被害人汤波的男式夹克八件,裤子两条。经融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汤波被盗的男式夹克和裤子价值人民币1100元。。综上,被告人龙伯年参与盗窃四次,犯罪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305元。另查明,被告人龙伯年于2012年7月18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害人曾伟明于1996年1月11日在城东派出所领回被盗冰箱;被害人龙怀秀于1994年5月27日在河东派出所领回被盗赃款710元。被告人龙伯年于2013年1月9日退出赃款人民币26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龙伯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粟建明、张传义、张家其、周亮权、龙佰业、黄应华的证言、被害人龙怀秀、黄玉双、曾伟明、汤波的陈述,有融安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伯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伯年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其家属能代其退还全部赃款余额,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十七年间未发现有其他犯罪行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时在1994至1995年间,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伯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钟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