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信刑终字第19号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住固始县。因涉嫌诈骗犯罪,2012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公安民警抓获,8月18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商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化名王某,谎称其“已于丈夫离婚,母亲生病”,经曾某某介绍,以与商城县苏仙石乡XX村村民李某某结婚为由,骗取李某某现金18001元以及黄金首饰、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潜逃外地,将骗取的钱物挥霍。2012年8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王某某、梅某某、左某某、彭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宋某某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以诈骗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6201元。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宋某某诈骗钱财3620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钱财已被其挥霍,因此原审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无不当,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362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代理审判员 曾 峰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