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湖州诚华纺织厂与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诚华纺织厂,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练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湖州诚华纺织厂。代表人:沈新华。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委托代理人:沈根荣。被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云庆。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原告湖州诚华纺织厂与被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明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6日、2013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诚华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沈根荣,被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云庆及委托代理人姚建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湖州诚华纺织厂起诉称,200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8间半平房用作拉丝车间及库房,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止。2012年4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租赁期满后,原告将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提前安排好搬迁工作。租赁实际期满后,被告一直拒不搬出。同年7月底,被告同意于当年8月底前搬出房屋。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杨池新签订租赁协议,将上述租赁物出租给杨池新,双方约定原告于同年9月1日前将租赁物交付给杨池新,租金为每月20000元。若原告不能按时交付租赁物,则需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杨池新定金60000元。直至起诉日止,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租赁房屋,导致原告未能按时将租赁物交付给杨池新。由于被告的侵占行为导致原告无法交付租赁物,故于同年9月12日双倍返还杨池新定金60000元。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及赔偿上述损失,但其以各种理由拒不搬离及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涉案房屋;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按每月20000元计算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9月29日止);3、被告承担违约损失3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搬离了租赁房屋,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的租金损失共计租金61330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每月200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共计92天);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被告无法按时归还租赁物而导致原告违约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2007年6月,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到2012年6月26日止是事实,但其于2012年6月26日已搬离租赁房屋,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租八间半厂房,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的事实。2、通知书及挂号信凭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通知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原告将收回房屋,请被告提前做好搬迁准备的事实。3、房屋租赁协议、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杨池新在2012年8月1日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将房屋租赁出租给杨池新,并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9月前,若未按期交付则违约金60000元、杨池新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定金30000元,后因被告无法按时交付房屋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将租赁房屋交付杨池新,故原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在2012年9月9日因被告拒不搬离房屋而引发纠纷,原告向善琏派出所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搬离房屋,而事实上被告是在9月29日搬离房屋。被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是事实;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在公告期之前做好了搬迁工作;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租赁协议及收据等均系原告为达到其诉讼目的有意为之,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杨池新系原告的职工;证据4部分只是事实,其于6月20日已搬离。被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所租房屋的租金每年为4000元而现原告与杨池新签订租赁合同每月租金20000元不符合常理的事实。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租金是每年4000元。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中被告的陈述及实际了解,认为不具有真实性,缺乏证明力,故不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后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结合实际走访当地派出所了解,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6月26日,原告湖州诚华纺织厂与被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8间半平房用作拉丝车间及库房,租赁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止,租金每年4000元。被告当日即一次性给付原告共计五年租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11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在租赁期满后将收回租赁物,要求被告提前安排好搬迁工作。租赁期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以原告尚欠借款为由拒绝搬离,后双方于2012年9月9日发生了纠纷,经善琏镇派出所协调,被告口头承诺于同年9月20日前搬离。但原告认为被告直至同年9月29日才搬离了所租赁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满后,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提前书面通知被告做好有关腾房准备工作的前提下,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借款为由拒不腾房,实属不当。虽被告现已返还房屋给原告但鉴于其逾期92天,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租金损失,应当赔偿逾期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考虑到双方先前签订的租金价格是五年前的行情,现随着租金市场的逐年提升及本院实地查看涉诉房屋面积等因素,酌情认定逾期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每月为2000元,92天合计占有使用费6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诚华纺织厂占有使用费6134元。二、驳回原告湖州诚华纺织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3元,减半收取1042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62元,由原告湖州诚华纺织厂负担1831元,被告湖州久丰电磁线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