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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月7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本市凤山街道模具城金盛一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盛路249号门口处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对方报警,被告人黄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交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黄某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进行相关检测。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54.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档案、接警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郭某、吕某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朱蓉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