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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朱康良与李凤仙、郑水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康良,李凤仙,郑水良,毛永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朱康良,被告:李凤仙,被告:郑水良,被告:毛永水,原告朱康良为与被告李凤仙、郑水良、毛永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浙江省衢江区人民法院起诉,2012年8月13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康良、被告毛永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仙、郑水良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康良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被告李凤仙、郑水良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款2天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借款由被告毛永水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仙、郑水良仅支付了2010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凤仙、郑水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毛永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凤仙、郑水良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毛永水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等事项的事实。被告李凤仙、郑水良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毛永水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归还利息均事实,但被告李凤仙、郑水良现下落不明,目前自己经济又困难,无力承担100000元借款及利息,愿意归还其中的一半。被告毛永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毛永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凤仙、郑水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毛永水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0年7月13日,被告李凤仙、郑水良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到原告朱康良处借款100000元,承诺借款2天内归还,借款由被告毛永水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李凤仙、郑水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毛永水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至2010年7月15日,如被告逾期支付则按每日1500元支付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仙、郑水良仅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毛永水也未能履行其担保人的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康良与被告李凤仙、郑水良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毛永水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凤仙、郑水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仅支付了借款利息16000元,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毛永水也未履行其担保人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约2.5%计算,被告李凤仙、郑水良支付的利息应为6个月零12天,故未付利息应自2011年1月26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凤仙、郑水良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2011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毛永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凤仙、郑水良归还原告朱康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毛永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0元,由被告李凤仙、郑水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菊仙代理审判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胡卫良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渝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