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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西安绅士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安春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西安绅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500号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田涛。委托代理人徐立,系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平。被告西安绅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与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西安绅士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代理审判员赤文肖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西安绅士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告所属席王信用社与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9万元,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对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申请展期到2009年10月25日,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对展期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截止2012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25308.5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所属席王信用社与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9万元,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0.935‰,2007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发放该笔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对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及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2007年10月25日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清偿本金10000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申请展期至2009年10月25日,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展期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8万元,同时与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对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的展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届满后,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了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下余26万元本金及部分逾期利息,经原告催收未能清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截止2012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25308.5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起��状、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贷款催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的各方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及时发放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灞桥区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西安绅士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万元及截止2012年3月31日止的利息125308.5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西安绅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8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春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西安绅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代理审判员  赤文肖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