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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法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郭良发、李小元、周三德、雷裕祥、雷被苟、雷土光、罗中华、李至义、周柏井、周新春、周立新、肖志斌、周继文、李孟华、周雪生、李土生、郭伍仔与桂阳县浩塘乡宝��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良发,李小元,周三德,雷裕祥,雷被苟,雷土光,罗中华,李至义,周柏井,周新春,周立新,肖志斌,李孟华,周继文,周雪生,李土生,郭伍仔,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法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郭良发,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小元,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三德,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雷裕祥,男,194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雷被苟,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族。原告雷土光,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罗中华,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至义,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柏井,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新春,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立新,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志斌,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孟华,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继文,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雪生,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土生,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郭伍仔,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奇文,湖南省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良才,男,1969年12月25日生,住桂阳县太和镇浩塘村**组。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浩塘乡桐木村*组。法定代表人:蒋桂华,��,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汪友忠,湖南省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郭良发、李小元、周三德、雷裕祥、雷被苟、雷土光、罗中华、李至义、周柏井、周新春、周立新、肖志斌、周继文、李孟华、周雪生、李土生、郭伍仔与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良发、李小元、周三德、雷裕祥、雷被苟、雷土光、罗中华等合伙开办的桂阳县浩塘乡桐木岭煤矿(以下简称桐木岭煤矿)于2002年5月成立,在2008年整合前是证照齐全的合法开采矿。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交纳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91万元(该备用金在煤矿停办并制作环境治理报告后退还缴款人)。被告桂阳县浩塘乡宝岭煤矿(以下简称宝岭煤矿)是与原告所有的桐木岭煤矿处同一地域的相邻矿。2008年根据郴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永兴县湘阴渡滩洞村煤矿等10个煤矿进行资源整合(第十四批)的决定》郴政函(2008)74号文件,对浩塘乡桐木岭煤矿与浩塘乡宝岭煤矿进行资源整合。被告宝岭煤矿为保留矿,原告所有的桐木岭煤矿为被整合矿。在桂阳县国土资源局,桂阳县煤矿企业整顿关闭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7日订立了整合协议书。在整合过程中,双方均未对原告交纳的91万元备用金进行处理。2011年9月被告宝岭煤矿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时需交纳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129.9万元,而整合之后,被告在向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环境治理报告时,未将原告的桐木岭煤矿写入报告中一同审查,以致原告无法从省国土资源厅退还该备用金。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省国土资源厅查询后才知该91万元备用金已于2011年9月被被告转存到其应承担的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129.9万元之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转存原告备用金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没有合法的根据的情况下占有原告财被告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该案原告人数众多,且还有些权利人未主张权利,本院至今无法查实未主张权利人的基本情况,无法将其追加,为此,原告部分起诉剥夺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良发、李小元、周三德、雷裕祥、雷被苟、雷土光、罗中华、李至义、周柏井、周新春、周立新、肖志斌、周继文、李孟华、周雪生、李土生、郭伍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中元审 判 员  曹文斌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0一三年十一日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