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许长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许长申,许修瑞,许长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644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尚君,系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永明,系该社职员。被告许长申,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许修瑞,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许长所,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长申、许修瑞、许长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尚君、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长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许修瑞、许长所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长申与被告许修瑞、许长所在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集信用社(以下简称谢集信用社)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于2009年2月26日从该社借款5000元,月利率为9.735‰,期限9个月。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长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10元及2012年4月26日之后的相应利息,被告许修瑞、许长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长申辩称:与许修瑞、许长所在谢集信用社办理联保借款手续后,我从该社借款5000元属实。愿缓期归还。被告许修瑞、许长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许长申与许修瑞、许长所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签订了联保小组协议书,约定:“对本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小组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全部贷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谢集信用社签订了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07年12月6日-2009年12月6日)内,被告许长申向谢集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于2009年2月26日与该社订立了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元,月利率9.735‰,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结清。同日该社依约向被告许长申的存款帐户(帐号为91705X)中转入借款5000元,并为被告许长申办理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因被告许长申未按期归还,谢集信用社于2011年5月10日向其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其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后被告许长申归还利息1991.19元,未继续履行。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许修瑞、许长所主张保证权利;2012年5月7日谢集信用社向二保证人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人分别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在该通知书“担保人声明”中注明:“已收到你社2012年4月26日签发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我愿意为上述债务重新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后二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谢集信用社系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谢集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许长申向谢集信用社借款,由被告许修瑞、许长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联保小组协议书、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谢集信用社已交付借款;逾期后经催要,被告许长申归还部分利息后未依约全面履行,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契约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即逾期月利率12.6555‰),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长申应依约归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剩余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谢集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谢集信用社向保证人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保证人重新对被告许长申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借款契约约定的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予以确认,并重新约定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5月7日起二年。该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确认谢集信用社与被告许修瑞、许长所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上述借款凭证及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本金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的利息为2301.19元,已归还1991.19元,尚欠310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修瑞、许长所对被告许长申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许长申逾期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修瑞、许长所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长申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长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10元,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利率12.6555‰计付;二、被告许修瑞、许长所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许修瑞、许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许长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长申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方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