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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孙福凯与潘艳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凯,潘艳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民初字第48号原告孙福凯,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本庆,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艳红,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晓庆,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孙福凯与被告潘艳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凯之委托代理人孙本庆与被告潘艳红之委托代理人宋晓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福凯诉称,2010年9月25日,我与被告协商离婚,于同日在荣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经双方商定,共有的位于荷塘北区的18号601室房屋一栋归我所有。现我要求变更产权,被告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荣成市荷塘北区18号601室房屋归我个人所有。被告潘艳红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荷塘北区18号6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第2008000982号土地使用证号第200800139号)归原告所有,该房的产权和债务跟被告无关。现原、被告因房屋权属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位于荣成市荷塘北区18号楼601室的房屋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荣国用(2008)第200800139号,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原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号,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协议书、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就诉争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协议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现已生效,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诉争房屋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经庭审质证,原告主张诉争房屋归个人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荣成市荷塘北区18号楼601室的房屋[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荣国用(2008)第200800139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荣房权证城字第××号]归原告孙福凯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丽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