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富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陈阿珠与钱小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珠,钱小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陈阿珠,农民。委托代理人:钱俊杰,农民。被告:钱小洪,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代表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严瑾。原告陈阿珠与被告钱小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人保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珠的委托代理人钱俊杰和被告钱小洪及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阿珠起诉称:2012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钱小洪驾驶浙a×××××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富阳市万市镇田畈村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导致与站在路边的原告陈阿珠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万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期间在麻醉下行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并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3341.59元。根据医院意见,术后一年内尚需拆除内固定钢板,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需住院2周。2012年9月24日,事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小洪因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阿珠不负责任。被告钱小洪驾驶的浙a×××××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为赔偿事宜,双方曾协商未成。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钱小洪赔偿原告陈阿珠医疗费333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3426.15元、交通费5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42806.74元;二、由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对前述款项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行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陈阿珠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钱小洪驾驶的浙a×××××二轮摩托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诊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并仍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住院时间约需二周。4、医疗费发票十一份、病人住院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花去医疗费用33341.59元。5、交通费发票六十份,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用514元。被告钱小洪答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因本人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应该由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钱小洪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答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的浙a×××××摩托车之交强险确实投保于我公司,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应分项赔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应由法院审核后酌情给予赔付。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钱小洪无异议,而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要求法院审核后酌情给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术后需要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后续费用,这一事实已由相应医疗机构予以证明,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钱小洪无异议,而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分项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41.59元系其实际支出,且符合证据的基本特性,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9月20日7时许,被告钱小洪驾驶浙a×××××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途经富阳市万市镇田畈村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导致与站在路边的原告陈阿珠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阿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小洪因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阿珠不负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万市人民医院治疗,并随即到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1天,期间在麻醉下行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并多次门诊,共花去医疗费33341.59元、交通费514元。根据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意见,术后一年内尚需拆除内固定钢板,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需住院2周。3、被告钱小洪驾驶浙a×××××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单位为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钱小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避让其他车辆导致与站在路边的原告陈阿珠发生刮擦,造成原告陈阿珠受伤,被告钱小洪因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在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计损失为42806.74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分项理赔,本院认为,若分项理赔,与立法目的和保护受害人的宗旨不符,故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术后需要拆除内固定,必然发生后续费用,这一事实已由相应医疗机构予以证明,本院从保护受害人的宗旨以及减少诉累的角度考虑,予以酌情列入赔偿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原告陈阿珠医疗费333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3426.15元、交通费51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2806.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阿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钱小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建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泽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