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许文显与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文显,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号原告:许文显。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原告许文显与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文显的委托代理人康志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文显起诉称:2011年8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企业办公楼大理石装修工程,2012年9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资共95859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5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2年9月6日由被告出具的结算欠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亦视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欠款单看,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大理石装修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约支付报酬。现其尚有95859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5859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之利息损失,其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之诉请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许文显款958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锦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