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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茌平县前进润滑油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文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前进润滑油公司有限公司,付文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656号原告:茌平县前进润滑油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酒厂楼下。法定代表人:张翠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灵芝,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文特,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原告茌平县前进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润滑油公司)与被告付文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进润滑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文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前进润滑油公司诉称,被告分八次共向原告借款66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但被告言而无信,没有按期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文特偿还借款6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文特在法定期间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前进润滑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借款期限为1个月;2、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1万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3、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4、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5、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1万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6、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4万元的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7、李漫亭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万元借据1份,拟证明李漫亭由王伯和被告付文特担保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还清为止;8、王建民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万元借据1份,拟证明王建民由王伯和被告付文特担保于2010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还清为止;被告付文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文特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0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上分6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2010年10月31日,李漫亭由王伯和被告付文特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31日,王建民由王伯和被告付文特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责任,现原告将被告付文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文特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并对其担保的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8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文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货币借用合意,并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出借人前进润滑油公司与借款人被告付文特达成了货币借用合意,原告前进润滑油公司将标的物人民币56万元给付了被告付文特,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对债务人被告付文特借款56万元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被告付文特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付文特为李漫亭和王建民的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被告付文特作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还清为止,视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承担偿还主债务本息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被告的保证期间自2010年11月31日始至2012年11月30日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在李漫亭和王建民的各5万元借款未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文特作为担保人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了合同违约。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文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前进润滑油公司借款本金56万元;二、被告付文特对李漫亭和王建民在原告处的各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前进润滑油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三、被告付文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前进润滑油公司借款本金66万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66667‰计息,自2012年9月17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960元,由被告付文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