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谢阿乌、钱静娜与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谢阿乌;钱静娜;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阿乌。委托代理人:方冠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静娜。委托代理人:钱友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法定代表人:周建庆。委托代理人:周俊裕。上诉人谢阿乌、钱静娜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以下简称李惠利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谢阿乌系方君芬母亲。钱静娜系方君芬女儿。2007年8月23日,方君芬因“右腹痛18小时”入住李惠利医院,入院诊断:1.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2.脾脏、左肾切除术后。后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肠系膜上动脉取栓及小肠大部分切除术,术后予抗感染、抗凝、TPN营养支持等治疗。2007年12月31日,方君芬诉双下肢感觉丧失、大小便无感觉,诊断:脊髓空洞综合症。2008年1月17日,方君芬诉夜间难以入眠,对答不切题、定向力障碍,诊断:分裂样精神障碍。根据李惠利医院的陈述材料:患者于2008年3月8日出院。后方君芬于2011年2月8日死亡。2007年11月12日,经宁波市江东区卫生局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对李惠利医院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2007年12月11日,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甬医鉴(2007)10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谢阿乌、钱静娜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对李惠利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方君芬死亡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2012年8月1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了浙江医鉴(2012)6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一份,鉴定结论为:李惠利医院在对患者方君芬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分析意见认为:本例医方诊断正确,有明确的剖腹探查指征,术中发现肠系膜上动脉血栓形成、大部分小肠缺血坏死,行肠系膜上动脉切开取栓加坏死肠管切除术,取栓有利于保留肠管的血供和吻合口的愈合,符合诊疗常规。术后病理诊断正确,病理标本保存时间符合诊疗规范。脊髓空洞症的原因复杂,与先天发育异常或肿瘤、脊髓血管病、外伤等有关。本例患者甘露醇250ml静滴,1次/日,不存在超剂量问题,与患者脊髓空洞症无因果关系。精神分裂症的病因复杂,与家族遗传因素、社会心理因素等有关。本例患者静滴甘露醇与精神分裂症无因果关系。谢阿乌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8月23日,患者方君芬因腹痛到李惠利医院治疗,转住院治疗过程中,普外科主任全面否定副主任的治疗方案,实施剖腹探查,探查中又违反诊疗常规,多次向患者家属隐瞒病情,违规以肝胆外科做血管外科的手术,实施动脉血管取栓术,导致患者血管扩大及窃血。后该普外科主任书面向家属谎称患者肠子发黑,会酸中毒危及生命,骗取家属同意切除大部分小肠。在该过程中,副主任为推脱责任拍了两张照片。术后,该医生再次违规撤掉患者方君芬肠外营养,并以出院才同意复印病历为条件逼患者出院。后患者家属申请到医学会进行事故鉴定,该医生为报复而停止用药,直到公安机关介入才恢复用药。患者体内白蛋白降至19点,产生严重的低蛋白血症,致脑水肿、颅内压升高,长时期严重呕吐,造成脊髓空洞症、失忆,最后导致精神分裂症。患者方君芬因大部分小肠被切除长时期营养吸收不良,而造成脏器功能衰竭,于2011年2月8日晚死亡。请求判令李惠利医院赔偿医疗费110789.96元、误工费9985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住院护理费29700元、回家后护理费128040元、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366.67元、交通费2300元、办丧事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642元、鉴定费2560元、控诉材料打字、复印、邮寄费1069元、办丧事误工费5615.83元、处理事故误工费8423.75元、住宿费1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共计1156963.29元,因患者有二名法定继承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谢阿乌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钱静娜为本案原告。谢阿乌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其抚养费32366.67元和其余赔偿项目的一半份额562298.31元,合计594664.9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谢阿乌、钱静娜均明确要求李惠利医院赔偿上述费用的总额,谢阿乌要求按照2011年度基数计算赔偿费用。李惠利医院在原审中辩称: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结论,李惠利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方君芬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谢阿乌、钱静娜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就本案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钱静娜作为患者方君芬的继承人之一,对方君芬基于医疗损害责任获得的相关赔偿款项具有遗产继承的权利,在本案中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经原审法院询问,钱静娜愿意参加到诉讼中,也不放弃实体权利,故本案追加钱静娜为原告后,其不参加庭审,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谢阿乌、钱静娜的亲属方君芬因病到李惠利医院就医,与李惠利医院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浙江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李惠利医院在对方君芬的治疗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故谢阿乌、钱静娜要求李惠利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谢阿乌、钱静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李惠利医院在本病例中与患者家属的沟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患者家属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生的职业道德产生质疑,谢阿乌、钱静娜为此进行司法鉴定及诉讼亦支出了相应的费用,故李惠利医院支付的鉴定费可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阿乌、钱静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13元,由谢阿乌、钱静娜各半负担。鉴定费4000元,由李惠利医院负担。宣判后,谢阿乌、钱静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故意删除了李惠利医院提供的急诊病历卡中李根丛医师记载的“肠系膜上动脉血栓形成?”这一关键性证据,并且篡改事实,将“球囊导管取栓术”改为“血管切开取栓术”,存在不当。二、李惠利医院在患者肠切除后,只进行了27天肠外营养就撤除了,导致患者方君芬产生严重的低蛋白血症,引起脑水肿、颅内压升高,白蛋白含量降至19点,注入甘露醇后造成脊髓空洞症,脑细胞内液向细胞外转移,最后由失忆发展成精神分裂症。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且患者的死亡原因也未作鉴定。原审法院未对浙江省医学会犯伪证罪的事实作出认定不当,本案应由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三、李惠利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未查出患者患有先天性疾病,并且对病历存在删改,其在原审中解释为李根丛医生签名签错了位置而改正,也不符合病历书写规范的规定。在标本的保存问题上,李惠利医院未保存好切下来的小肠,也存在过错。四、请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枉法判决,如存在枉法判决,就将相关人员依法移送纪检或检察机关处理,并调解解决本案,免予追究陆才德医生的刑事责任。李惠利医院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李惠利医院未提交新的证据。谢阿乌、钱静娜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4年3月4日国家信访局给代理人方冠军的回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方冠军曾对本院提出过建议;2.2005年11月7日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方冠军懂法律;3.方冠军于2012年11月8日写给十八大的建议控告信及特快专递回单、发票联(均为复印件),以证明方冠军认为原审法院处理不公正,进行了控告;4.2008年8月28日宁波市卫生局给方冠军的回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宁波市医学会犯了伪证罪、包庇罪;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证明李惠利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李惠利医院要求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非二审新证据,并且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谢阿乌、钱静娜对原审法院认定患者方君芬的入院诊断为“1.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2.脾脏、左肾切除术后”,后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肠系膜上动脉取栓及小肠大部分切除术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入院诊断中还有“肠系膜动脉血栓形成?”一项,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肠系膜上动脉取栓及“球囊导管取栓”、小肠大部分切除术。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病历,虽然患者2007年8月23日的门诊病历中写明初步诊断“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肠系膜动脉血栓形成?”但患者当时的入院诊断的确为“1.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2.脾脏、左肾切除术后”,原审法院对于入院诊断的认定是正确的,该认定并未改变患者的门诊诊断,也不存在故意删改证据。根据2007年8月23日的手术记录单,其中写明手术名称为“剖腹探查、肠系膜动脉取栓、小肠大部分切除术”,手术中使用了Forgarty导管取栓,谢阿乌、钱静娜所主张的“球囊导管取栓”已反映在手术内容中,原审法院对手术名称的认定并无不当。李惠利医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阿乌、钱静娜上诉主张李惠利医院切除患者的小肠存在过错,术后未行自身大隐静脉移植搭桥术,术后营养支持仅27天就撤除肠外营养,在患者出院前半个月就停药,均存在不当,李惠利医院应对患者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查,本案在原审中经过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方诊断正确,有明确的剖腹探查指征,术中发现肠系膜上动脉血栓形成、大部分小肠缺血坏死,行肠系膜上动脉切开取栓加坏死肠管切除术,取栓有利于保留肠管的血供和吻合口的愈合,符合诊疗常规;术后医方在患者进食流质一周后停TPN,后顺利改为半流质和普食,符合诊疗常规;术后病理诊断正确,病理标本保存时间符合诊疗规范;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李惠利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谢阿乌、钱静娜对鉴定意见书中诊治概要部分描述入院诊断为“1.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2.脾脏、左肾切除术后”有异议,其认为漏掉了“肠系膜动脉血栓形成?”这一项,本院认为,虽然患者门诊病历中的初步诊断为“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肠系膜动脉血栓形成?”,但当时并未确诊,需待剖腹探查术以明确诊断,另外,鉴定是针对本案双方提供的全部病历,诊治概要只是对治疗经过概括性的描述,并非专家鉴定意见,谢阿乌、钱静娜的该项异议对于鉴定分析意见并无影响。谢阿乌、钱静娜主张剖腹探查术中采用Forgarty导管取栓成功,说明小肠不应被切除,但因Forgarty导管取栓的目的是使保留肠管的血供和吻合口愈合,而本案取栓后,因患者小肠血供未见明显改善,才经家属同意切除了坏死的小肠,之后行空肠、回肠端吻合术,经检查吻合口通畅,关闭肠系膜裂隙。谢阿乌、钱静娜以取栓成功为由主张小肠并未坏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代理人主张曾亲眼看到切除的小肠并未发黑坏死,亦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谢阿乌、钱静娜认为李惠利医院未进行自身大隐静脉移植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李惠利医院在患者术后对病理标本的保存时间符合相关规定,对患者术后的营养支持符合诊疗规范,谢阿乌、钱静娜主张李惠利医院未保存切除的小肠、营养支持时间太短均存在过错,本院难以支持。因谢阿乌、钱静娜并未对患者的死因提出异议,鉴定单位未针对患者的死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综上,谢阿乌、钱静娜对浙江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患者的病历,谢阿乌、钱静娜主张在会诊单中李根丛医生的名字被涂去,写上了王凯医生的名字,以及李惠利医院的电脑上甘露醇用药进行了改动,说明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李惠利医院在原审中解释为李根丛医生本应签名在右上方,因错签在下方而涂去。经审查,会诊单的右上方有李根丛医生的签名,下方的李根丛签名被涂去,虽然存在不妥,但并不能否认会诊单的真实性,谢阿乌、钱静娜在原审中提供的照片也不足以证明李惠利医院存在篡改病历的行为,其要求推定李惠利医院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2008年2月15日李惠利医院已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因患者家属与医生多次发生冲突,经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患者才出院,因此出院记录中的出院时间与患者实际出院时间并不一致,谢阿乌、钱静娜在原审中对出院记录并无异议,也未主张李惠利医院在患者实际出院前停药存在过错,在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李惠利医院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谢阿乌、钱静娜如认为在本案鉴定、纠纷处理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情形,可依法向相关部门反映。综上,谢阿乌、钱静娜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13元,由谢阿乌、钱静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波审 判 员 张华审 判 员 王慧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沈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