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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慧娟与张建国、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188号原告李慧娟。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高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69126759-8,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308号国脉大楼三楼。负责人许燕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广济、孙惠锋。原告李慧娟诉被告张建国、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张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安信保险绍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惠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安信保险绍兴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李慧娟诉称:2011年8月10日7时20分许,张建国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萧山区新湾街道党农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党农线左十四线路口时,与沿萧山区新湾街道左十四线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由于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工作状态,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未作认定。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1492.72元、误工费6800元(1700元/月×4个月)、护理费5880元(98元/天×60天)、交通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财物损失(电动车)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17484.72元,已支付的14000元,尚应支付103484.72元。其中安信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张建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建国、安信保险绍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和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有效票据计算,并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误工费,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时间认可住院期间;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张建国另辩称:已为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且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逃逸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安信保险绍兴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0元。安信保险绍兴公司另辩称: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张建国在事故中有逃逸行为,我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其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额部硬外血肿、额骨右侧骨折、右侧前颅底及额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2.左侧第5-9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两侧胸腔积液;3.左2-3趾骨近节骨折;4.多处软组织挫等。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由安信保险绍兴公司承保,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建国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4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商检(2011)法鉴字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不同的医院重复检查,无必要的检查费用应予扣除。因安信保险绍兴公司的申请,受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在2011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其伤后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除部分用药(肌苷氯化钠、还原型谷胱甘肽,相应费用金额为119.7元+588.8元)外,属于合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核定医疗费为30279.92元。2.误工费。根据损伤的一般愈合规律,结合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病历记载的病情等,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4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杭州华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等,本院核定误工费为6800元(17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提供了浙商检(2011)法鉴字1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可以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综上,本院核定: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认定其实际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15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财物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年×20年×10%)、财物损失1200元、鉴定费18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两被告只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行为方式、场合和过错程度等,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2495.3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安信保险绍兴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安信保险绍兴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及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也系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安信保险绍兴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慧娟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2495.32元,扣除张建国已支付的14000元,尚需支付9849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慧娟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交纳1185元,由李慧娟负担54元,张建国负担1131元。其中张建国应承担的诉讼费1131元,李慧娟同意张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颜冰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