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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坪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2013)高坪刑初字第25号杨某某犯交通肇事案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字(2013)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袁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S735**号轿车搭载刘某某、杨某言从广东省东莞市回四川省阆中市,至2012年6月29日9时30分许,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南渝段859公里+600米路段处,因杨某某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与边坡衔接的空隙处驶出高速公路,仰翻于道路右侧的水沟中。被害人刘某某、杨某言当场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支持上列指控,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仅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S735**号轿车搭载刘某某、杨某言从广东省东莞市回四川省阆中市,至2012年6月29日9时30分许,杨某某驾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南渝段859公里+600米路段处,因杨某某疲劳驾驶,致使车辆从道路右侧波形护栏与边坡衔接的空隙处驶出高速公路,仰翻于道路右侧的水沟中。被害人刘某某、杨某言当场死亡。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南渝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亦全身多处受伤,系路边群众拨打110报警。被害人刘某某生前系杨某某女友,经DNA鉴定,被害人杨某言与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刘某某生物学亲缘关系成立的可能性为99.9999%。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其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某、刘某某户籍信息、杨某言出生证明、车辆鉴定书、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尸检报告及相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DNA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国勤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文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限度内判处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