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辛民初字第4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于彦雷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彦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冯策,郑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40463号原告于彦雷,男,1991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湘,男,汉族,1955年1月10日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大街***号。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光,该公司职员。被告冯策,男,1990年1月4日,汉族。被告郑傲,男,23岁,汉族。原告于彦雷与被告郑傲、被告冯策、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彦雷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湘、被告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永辉、被告石家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光、被告冯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4时20分,原告乘坐冯策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665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沈军来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在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向郑傲驾驶的冀95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策、于彦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冯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军来、于彦雷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90965.71元。其中1、医疗费23514.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3、护理费,住院19天由其姐姐于彦芳、父亲于铁乱二人护理,出院后由于彦芳护理,于彦芳护理费为94.49元/天×119天=11220.51元;于铁乱系农民,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564元/月÷365天×195天=706.4元;护理费共计11220.51元+706.4元=11926.55元;4、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205.3元,2205.3元×12个月÷365天×220天=15950.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8081元/年×20年×20%=3432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500元。被告冯策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冯策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郑傲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紫金公司辩称,本方标的车无责,本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被告紫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费票据无异议,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票和姓名不一致的票据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于彦芳没有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对其父亲于铁乱的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过高,本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劳动合同,本公司不认可。按其病情,可以按住院后3个月。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下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和被告冯策还有紫金保险公司承担按份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同紫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对护理人的工资数额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没有确定,对该鉴定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不认可出院后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4时20分,被告冯策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于彦雷)沿沧辛过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公里+665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沈军来驾驶的冀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在躲避其他车辆驶入逆向郑傲驾驶的冀955**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冯策、于彦雷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00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军来、于彦雷无责任。沈军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郑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于彦雷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彦雷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5月3日在辛集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住院费21224.01元;门诊费2023元,以上医药费共计23247元。另原告提交分别署名为“于燕雷、于艳雷、余彦雷”门诊票据397.25元。有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2、误工费,辛集市新和盛保温材料厂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3、护理费,辛集市便宜坊超市出具的于彦芳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4、残疾赔偿金,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49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于彦雷之伤属一个九级伤残。5、伤残鉴定费,鉴定费票据金额为800元。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3)第130000031号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应按照票据实际记载金额为准,为23247元,署名为“于燕雷、于艳雷、余彦雷”的门诊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的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76+2480+2260)元÷(27+30+30)天=76元/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20天,误工费为76元/天×220天=16720元;关于护理费,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没有医嘱证明需出院后护理,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于彦芳的护理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28490元/天÷365天×19天=1482元,原告的父亲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天÷365天×19天=703元。护理费为703元+1482元=2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误工费16720元;4、护理费2185元;5、残疾赔偿金32324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9226元。此次事故有原告于彦雷和冯策受伤,于彦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97元,另案中冯策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4251元。此次事故沈军来无责任、郑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沈军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郑傲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紫金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和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由被告紫金公司在医疗费1000元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24197÷(24197+4251)×1000元=850元。人保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24197÷(24197+4251)×10000元=85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229元由人保公司在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110000元÷(11000元+110000元)×54229元=49348元,紫金公司在残疾赔偿金10000元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10000元+110000元)×54229元=4881元;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4197元+800元-850元-8500元)×30%=4694元,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共计8500元+49348元+4694元=62542元。紫金公司赔偿原告共计850元+4881元=5731元。此事故中被告冯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冯策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部分(24197元+800元-850元-8500元)×70%=109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彦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254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于彦雷,银行卡号附后)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彦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31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于彦雷,银行卡号附后)三、被告冯策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于彦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0953元。四、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冯策负担726元,被告郑傲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英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