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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邹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道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道勇。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道勇犯抢劫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邹道勇在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万顺街汽车站旁的诚全超市外,租乘由被害人曹启田驾驶的长安面包车回成都市青白江区龙王镇。当该车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姚渡镇时,被告人邹道勇因身上无钱用,遂产生抢劫念头,当晚20时许,当该车行至青白江区龙王镇天平堰村15组一竹林处时,邹道勇从外衣包里摸出随身携带的一把长约30厘米的单刃刀,以持刀威胁的方式,将曹启田身上的1099元人民币抢走。邹道勇在准备逃跑时,被曹启田驾车撞倒,后被民警挡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邹道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邹道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本案被抢人民币1099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曹启田。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道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所抢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邹道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道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道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邹道勇的刑期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    恩    仲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尹念兵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