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聂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蔡某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蔡某某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县刑初字第00011-1号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雷某甲。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雷某乙。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雷某丙。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告人蔡某某。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住地。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蔡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马宝峰、代检察员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初,被告人聂某甲自己组装了一部捕猎设备(俗称“电猫”)。2012年10月4日,聂某甲联系了本村村民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蔡某某,让四人帮忙上山安装“电猫”,四人均表示同意。10月5日上午,五被告人携带“电猫”、铁丝等来到凤县甲村齐家沟,进山后放置好“电猫”,网线铺好后,聂某甲把“电猫”开关刚打开通上电,就发现报警,于是上山查,发现乙村村民周某某触电死亡。案发后,经与周某某家属协商,聂某甲赔偿二十万元,其余四名被告各赔偿二万五千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解协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人雷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初,被告人聂某甲萌生了用“电猫”打野物的念头,于是从宝鸡市某电器商店购买了机头(高压包)、电容、烙铁等物品,回家后,用家里的农用车上的电瓶和买来的物品,自己组装了一套捕猎设备(俗称“电猫”)。2012年10月4日晚,聂某甲联系了同村村民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蔡某某,让四人帮忙上山安装“电猫”,四人均表示同意。10月5日上午9时许,五名被告人携带“电猫”、铁丝、镰刀等来到凤县甲村齐家沟,进山后在一开阔处放置好“电猫”,将铁丝网线从该处一直铺设至西南坡山顶。当日下午17时许,网线铺设好后,被告人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蔡某某四人开始搭建窝棚,聂某甲打开“电猫”开关,刚通上电,就发现报警器报警,于是就顺着铁丝线向山上查看,后在接近山顶一树林处发现乙村村民周某某触电身亡。案发后,经协商,聂某甲赔偿周某某家属二十万元,其余四名被告人各赔偿周某某家属二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0月23日9时,凤县公安局接群众匿名报警称,10月初,凤县丙村聂某甲在山上安装“电猫”将乙村周某某打死。接警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证人邓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早上7时许,她丈夫周某某与同村的余某某上山套野物。大约到晚上7时许,邻居来给她说周某某被“电猫”打了,已经死了。帮忙的人把周某某抬回来放在丙村聂某甲家了,当时聂某甲说电猫是他安的,想把这事私了。最后经过协商,聂某甲同意赔30万元。周某某被拉回来后,她看见嘴好像被烟熏了,脸是青色的、有伤,胸口也是一片青色,腿上也有伤,有一个脚趾骨头外露。人拉回来已经死了,没有救治。3、证人余某某证言证实,他与周某某相约去丙村的石七沟放套,那天下午四点多,他们准备下山,二人分开从山的两边走。他下山后等了好长时间没见周某某下来,就上山去找,没找见,他又下山了,等了一会,他觉得不对,又再次上山,在石七沟沟底看见一个安棚,旁边放着一个“电猫”,“电猫”接出来的线一直往山上拉上去了。当时他觉得可能出事了,就顺着线往山上去找,走了一段,碰上一个小伙,说“出事了,周某某被‘电猫’打倒了”,并说“电猫”是丙村的聂某甲放置的。当时害怕他就下山了。他和周某某上山时带了一些铁丝,弯刀等物品。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在他们村村委会办公室,聂某甲与周某某的媳妇协商好写了协议,聂某甲当场给周某某媳妇27万元,加上之前给的3万元,一共赔了30万元。他听说周某某是被聂某甲放的“电猫”给电死的。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5日下午5点多,有村民说有几个人在马蹄沟安放“电猫”,把周某某给电死了,他赶紧往沟里赶。走到沟口看见村民抬的周某某,他走近一看,人已经死了,他撩起衣裤一看,周某某浑身上下都是紫青色,脸部是青的,嘴角周围是黑色的。他问在场的人怎么回事,聂某甲说,今天上山安放“电猫”,叫的雷某乙、雷某丙、雷某甲、蔡某某帮忙放线,聂某甲推上电源后,就听到报警,走到跟前一看,乙村的周某某被电死了。后来,聂某甲与周某某亲属协商,赔了30万元。其中聂某甲和他弟聂某乙共同承担了20万元,雷某乙、雷某甲、雷某丙、蔡某某各承担2.5万元。6、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2012年10月6日下午,周某某入验时,他给穿衣服,看见周某某的脸色发青发紫,脸上、身上有擦伤,大腿跟部分别有一个啤酒瓶盖大小的黑色疤痕,一看就是“电猫”电击留下的,他认为周某某就是被电猫电击致死的,不存在别的原因。7、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周某某入验时,他看见周某某大腿侧面有一块圆形的焦黄的伤疤,右屁股上有一道伤疤,脸上也有伤,脸色是乌黑色的,他认为周某某就是被电打死的。他以前见过触电死亡的人,身上的伤和周某某的伤一模一样。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聂某甲处扣押了蓄电池(电瓶)、电容、镰刀、高压包、和解协议书、收条等。9、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聂某甲辩认出从齐家沟沟口进入山上的一块开阔地是他安装“电猫”的地方,由该地向西南方向接近山顶一树林处是周某某死亡的地点。10、和解协议、收条证实,案发后,聂某甲一次性赔偿了周某某妻子邓某甲各项损失三十万元。11、申���证明,周某某妻子、女儿对周某某系电击死亡原因无疑异。12、户籍证明证实聂某甲、雷某丙、雷某乙、雷某甲、蔡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13、被告人聂某甲、雷某丙、雷某乙、雷某甲、蔡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初,聂某甲产生了用“电猫”打野物的念头,于是在宝鸡购置电容、机头、烙铁等物品,回来后与自家农用车上的电瓶一起组装了一套捕猎设备,俗称“电猫”。并叫上雷某丙、雷某乙、雷某甲、蔡某某帮忙上山铺线,线铺好,雷某丙、雷某乙、雷某甲、蔡某某搭安棚时,聂某甲接通开关,刚通上电就听见报警,聂某甲上山一看,发现乙村的周某某被电死了。事后,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蔡某某四人各拿出2.5万元给聂某甲,聂某甲拿出20万元,一共给周某某亲属赔偿了三十万元。14、谅解书证实,周���某妻子邓某甲鉴于五被告人不是故意犯罪,事后也没有推卸责任,积极赔偿,家庭经济困难,对五被告人的失误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蔡某某采取在山上非法安装高压电网的危险方法捕猎,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聂某甲积极购买,组装安装电猫,起主要作用;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蔡某某帮助安装,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五被告人积极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得到死者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关于五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协议,且已给付,建议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4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人雷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人雷某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人雷某丙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被告人蔡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二、涉案“电猫”装置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魏志雄审判员 赵继红审判员 杜春宝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