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兰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文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兰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通,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黄晓燕,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兰检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通及其辩护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文通在兰考县坝头乡南北庄村的兰坝公路上,因故与杨某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文通将杨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通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0时许,被告人文通乘坐司机伦连海驾驶的半挂货车在兰考县坝头乡南北庄村的兰坝公路上,与被害人杨某酒后驾驶的长安面包车相遇,双方因错车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被告人文通将杨某所造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文通与被害人杨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文通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壹万贰仟(12000.00)元整,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文通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文通供述证明其与杨某在路上发生纠纷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双方均受伤的事实;被害人杨某陈述证明自己酒后驾车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在厮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人文某、雷某、伦连海证言均证明被害人酒后与被告人在路上相遇因行路问题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双方均在厮打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证人崔某、武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与被害人在一起喝酒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住院病历、双方伤情照片、协议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相关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的损伤属轻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通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酒后驾车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对被告人犯罪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国起审 判 员 刘 富人民陪审员 赵西雷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冬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