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赵朝恒、赵民、杜学文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朝恒;赵民;杜学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刑初字第519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学文,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朝恒,男,1990年3月21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民,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于广西大新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贵普,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学文、赵朝恒、赵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桂宁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期间,黄某1(另案处理)授意被告人赵民采用非法手段对有经济纠纷的生意合伙人被害人吴某1追讨债务。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赵民纠集“阿方”(另案处理)等三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燕墩路农村信用社旁小巷内将被害人吴某1挟持上车并拉到大新县城,后被告人赵民又叫来被告人杜学文、赵朝恒和廖某、农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将被害人吴某1挟持到大新县一鱼塘房内和该镇一山洞内关押。期间,被告人赵民多次打电话给黄某1告知被害人吴某1被关押的情况,被告人杜学文、赵朝恒等人亦对被害人吴某1进行殴打、捆绑、电击,并逼迫被害人吴某1写下欠款九十九万元的欠条。2012年3月6日,公安人员接到报案后,在大新县一山洞内将被害人吴某1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杜学文、赵朝恒。 2012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学文、赵朝恒、赵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汇款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被害人病历复印件,证人黄某1、熊某、吴某2、黄某2,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杜学文、赵朝恒、赵民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学文、赵朝恒、赵民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学文、赵朝恒、赵民犯非法拘禁罪成立。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时遭到被告人的捆绑、殴打,对三名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为索取欠款,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均酌情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学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学文、赵朝恒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民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赵朝恒、赵民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学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赵朝恒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裴永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