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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6月1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金永刑初字第10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无合法来历证明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永康市蓝天路48号专业摩托车修理店里以废品的价格多次从李某甲、张某、李进(另案处理)等人处收购摩托车。经查,春风牌CF250T型摩托车、豪爵牌HJ125K型摩托车、豪爵牌HJ125T-9型摩托车、轻骑铃木QS150T型摩托车、豪宝牌HB125-8A型摩托车系李某甲等人盗窃所得。其中春风牌CF250T型摩托车、豪宝牌HB125-8A型摩托车已被拆解以零部件形式销赃,另外3辆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的5辆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3490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吴某甲由其家属退出赃款人民币447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销售并进行拆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上诉提出,涉案的轻骑铃木QS150T型摩托车、豪宝牌HB125-8A型摩托车系以合法方式向他人购得,事先不知道是盗窃赃物,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涉案摩托车的行驶证不是出售者的,仍以畸低价格进行收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朱某、章某、陈某、胡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张某、吴某乙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票据、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亦有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证人吴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在请朋友帮助查明其从李进处收购的豪宝牌HB125-8A型摩托车系盗窃赃物的情况下,将车辆拆解成零部件出售的事实,以及在明知从张某处收购的轻骑铃木QS150T型摩托车等车辆没有行驶证或行驶证所载车主并非张某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5月间先后三次以畸低价格予以收购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所提豪宝牌HB125-8A型摩托车、轻骑铃木QS150T型摩托车系以合法方式向他人购得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收购、拆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的出庭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陈 欢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