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商终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建华;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商终字第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凌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如来。委托代理人:鲍珍方。上诉人徐建华为与被上诉人宁海天艺雕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2)甬宁商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天艺公司与徐建华于2010年12月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徐建华向天艺公司购买型号为TYA550的电脑雕铣机一台,货款金额为133000元。设备定金为10000元,卸货前付货款70000元,余款于设备到货后每一季度付10000元,最后一季度付清即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以后,天艺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交付电脑雕铣机,徐建华已支付定金10000元及货款70000元,尚欠货款53000元。天艺公司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徐建华立即支付尚欠货款5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损失从2011年4月1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徐建华承担。原审庭审中,天艺公司变更利息诉讼请求的开始起算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徐建华在原审中答辩称:天艺公司与徐建华签订购销合同属实,徐建华已经支付货款80000元。天艺公司交付给徐建华的是旧机器,因为按照常理新的机器是一个季度锁机,徐建华曾因此多次向天艺公司交涉,天艺公司均没有答复。由于天艺公司提供的是旧机器,导致徐建华停工长达三、四个月,徐建华为解锁机器也花费了20000多元的费用,徐建华的损失足可与天艺公司的余款相抵,所以不愿意支付余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天艺公司与徐建华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徐建华收取货物后应按约支付货款,其未按约支付,系违约,故应承担支付天艺公司货款53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合同中约定付款期限为机床到货后每一季度付10000元,一年内付清,机床为2010年12月13日交付给徐建华,故对天艺公司要求徐建华支付自2011年12月14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徐建华辩称天艺公司提供的电脑雕铣机系旧机器,给徐建华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天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徐建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天艺公司货款5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徐建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由徐建华负担。徐建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天艺公司提供的电脑雕铣机系旧机器,并且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徐建华曾多次与天艺公司的经办人王军交涉,王军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天艺公司必须保证其产品的质量并且提供售后服务,但天艺公司没有做到,属违约行为。天艺公司没有按约履行合同,导致徐建华经济损失146000元,天艺公司应该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天艺公司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天艺公司赔偿徐建华经济损失146000元。天艺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徐建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天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徐建华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欲证明天艺公司提供的机器系旧机器且存在质量问题。天艺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从照片上无法反映出机器系天艺公司提供。本院认为,因从照片上难以反映出照片中的机器系天艺公司提供并存在质量问题,且天艺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中,徐建华申请证人姜某、何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天艺公司提供的机器是旧机器。姜某、何某均陈述其均系徐建华邻近的同行,在涉案机器交付的第二天,其亲眼看到机器上显示加工件数有3000多加工件,机器有点脏,故认为机器是旧的。徐建华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天艺公司提供的机器系旧机器。天艺公司认为,证人与徐建华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人证言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天艺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姜某、何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徐建华与天艺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按供方的出厂标准验收,货到拾天内必须验收完毕,否则视同需方认可产品合格。故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徐建华认为天艺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及时向天艺公司提出。在天艺公司诉请徐建华支付剩余货款时,徐建华辩称天艺公司交付的机器系旧机器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徐建华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徐建华二审中要求天艺公司赔偿其损失146000元,因其在原审中未提起反诉请求,故本院在二审中对此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徐建华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上诉人徐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黄海兵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