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身份证号码342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为县泥汊镇新兴行政村友谊自然村。被告人刘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该意见审理,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夏天,被告人刘强到无为县泥汊镇三溪中学后边罗某某经营的“阿基育才书店”,将屋顶的石棉瓦砸碎进入小店中,偷走部分香水、MP4及部分现金。2、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刘强与被害人沈某某等人入住高沟镇龙庵社区金鼎宾馆,后被告人刘强与被害人沈某某等人到无城镇仙踪林KTV唱歌。约19时左右,被告人刘强一人打的回高沟镇龙庵社区金鼎宾馆,叫服务员打开8205号房间,将房间内沈某某留在空调挂机上人民币19000元现金盗走。随后被告人刘强将钱用于购买物品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强于2012年9月7日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高沟分局投案,并赔偿了被害人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彭某、叶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刘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对被告人刘强犯罪所得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业平审判员 施丽萍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