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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祥与李小飞、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李小飞,朱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7号原告王祥。被告李小飞。被告朱海燕。原告王祥诉被告李小飞、朱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飞、朱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祥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小飞因家庭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自借据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此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小飞至今未予归还。此外,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朱海燕对该借款亦负有归还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小飞、朱海燕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33%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李小飞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涉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证据1借据上未载明出借人的身份信息,但原告作为该份借据的持有人,可以推定为债权人,且原告已对借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对其欲证明的对象予以确认。证据2系公文书证,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小飞、朱海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被告李小飞以家庭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书面承诺借款自借据出具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小飞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李小飞与朱海燕于2002年11月25��在原萧山区义蓬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李小飞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朱海燕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且案涉借据上明确载明借款用于家庭生意需要,故被告李小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小飞、朱海燕返还王祥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033%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李小飞、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李小飞、朱海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李小飞、朱海燕负担。该款王祥同意李小飞、朱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