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钟满根与严高福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满根,严高福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63号原告:钟满根。委托代理人:钟孝勤。被告:严高福。原告钟满根诉被告严高福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海市杜桥镇凤凰路北侧6幢1205室的房产。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因被告严高福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2年9月24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满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高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钟满根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接受案外人吕加峰的委托,同吕加峰签订了一份船舶建造合同,为此吕加峰将造船预付款110万元支付给原告用于建造船舶。后吕加峰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因履行该船舶建造合同发生纠纷,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上述船舶建造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110万元造船预付款。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该案中吕加峰支付给本案原告的110万元造船预付款,本案原告已全部交付给本案被告严高福(严高福从中支付3万元给本案原告钟满根)用于造船的各项前期准备;2.本案原、被告为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共产生必要费用70万元。2011年11月15日,宁波海事法院作出(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被告共同返还案外人吕加峰造船预付款4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吕加峰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原告遂向吕加峰支付了部分执行款13万元。鉴于(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2号案中应向吕加峰返还的40万元造船预付款均由本案被告严高福实际占有,本案原告多次向其追偿已实际代其承担的10万元执行款均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其承担的履行款10万元。被告严高福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钟满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案外人吕加峰支付给原告的110万元造船预付款全部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为履行船舶建造合同实际发生必要费用70万元及原、被告应向吕加峰返还造船预付款40万元;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汇款单两张,证明原告已将案外人吕加峰支付给原告的110万元造船预付款中的10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与被告的事实,其余5万元现金也已交与被告用以直接支付船舶设计费用;3.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转交的由吕加峰支付给原告的110万元造船预付款的事实;4.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代替被告向案外人吕加峰支付了13万元履行款的事实。被告严高福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1,虽系复印件,但形式规范,内容清晰且与本院作出的(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一致,予以认定;证2-3,均有原件佐证,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4,有原件佐证,能够反映案外人吕加峰在(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实际收取原告部分执行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该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与案外人吕加峰签订船舶建造合同一份,接受吕加峰委托为其建造化学品或石油产品运输两用船舶一艘。为此,吕加峰先后于2010年4月21日和4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造船预付款20万元和90万元,原告则分别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交了上述造船预付款15万元和90万元,合计105万元,其余5万元作为船舶设计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支付给船舶设计单位。2010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转交的案外人吕加峰支付的造船预付款110万元。该收条名称与内容系原告代为书写,被告在该收条尾部签名确认。尔后,被告将其中3万元作为备用金以现金形式交与原告留存。2011年5月25日,吕加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船舶建造合同,并由本案原、被告共同返还造船预付款110万元。本院经审理,确认吕加峰主张的110万元造船预付款中的70万元系本案原、被告为履行上述船舶建造合同进行准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并于2011年11月15日依法作出(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被告共同返还吕加峰造船预付款4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012年1月17日,本案原告向吕加峰支付了部分履行款13万元,吕加峰向本案原告出具收条加以确认。尔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其已支付的部分履行款10万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伙人内部责任分担所引发的海事海商纠纷。原、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共同与案外人吕加峰签订船舶建造合同,受其委托建造运输化学品或石油产品的两用船舶,并收取了吕加峰支付的造船预付款共计110万元,后因双方就该船舶建造合同发生纠纷,案经本院审理(案号:(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2号),本院在扣除本案原、被告为履行上述船舶建造合同进行准备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共计70万元后,依法判令本案原、被告连带返还吕加峰造船预付款40万元。尔后,本案原告向吕加峰支付了部分履行款13万元。因上述110万元造船预付款中3万元由原告占有,其余107万元均由被告占有,原、被告双方应当根据本院(2011)甬海法台商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各自实际占有的造船预付款数额确定彼此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向吕加峰支付的部分履行款13万元超过原告实际占有的3万元造船预付款的部分计10万元,应当由被告偿付给原告。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高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满根垫付的履行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严高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林 申人民陪审员 池 夏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莉莉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