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12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于2012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颖颖、代理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自2005年下半年起任职杭州横滨轮胎有限公司工场管理课课长。2006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分管公司物流调度等职务便利,先后两次收受提供物流配送服务的业务单位杭州近地运输有限公司人员曹某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为该公司在承运物流配送业务中谋取利益。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证人范某、周石滢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入职登记表、任职资格说明及工作职责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后已退出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来菘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