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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2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柯广丰与戚惠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广丰,戚惠敏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2253号原告柯广丰。被告戚惠敏。原告柯广丰诉被告戚惠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广丰诉称,原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被告处干活,共计应得劳动报酬2215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现请求法院讨回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2150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提出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戚惠敏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款22150元。但一直未付款。原告遂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原告凭工资欠条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戚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柯广丰工资人民币22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戚惠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