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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灵山县╳医院诉被告葛╳国、葛╳艮、葛╳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X医院,葛X国,葛X艮,葛X其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40号原告灵山县X医院法定代表人蒙XX委托代理人周XX委托代理人万XX被告葛X国(被告葛X艮、葛X其的父亲)被告葛X艮被告葛X其原告灵山县X医院诉被告葛X国、葛X艮、葛X其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X负责记录。原告灵山县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XX、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X国、葛X艮、葛X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X医院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葛X国因“颅底骨折”到原告处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39598.76元,已交押金26200元,尚欠13398.76元。被告葛X国于2011年12月23日立写欠条,确认所欠的医药费,并保证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被告葛X艮、葛X其在欠条上签字,承诺对被告葛X国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不付清所欠的医药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X国付清葛所欠原告的医药费用13398.76元;2、判令被告葛X艮、葛X其对葛开国所欠原告的医药费用13398.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葛X国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过程;2、《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葛X国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葛X国的欠费情况及还款计划。被告葛X国、葛X艮、葛X其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X国、葛X艮、葛X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1日,被告葛X国因“颅底骨折”到原告处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日出院,共用去医药费39598.76元,已交押金26200元,尚欠13398.76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葛X国立写了《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原告的医药费13398.76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结清欠款给原告,并在《欠条》上“欠费人签字”栏签名确认,被告葛X艮、葛X其在该《欠条》的“担保人签字”栏签名,但没写明保证的方式及期限。逾期,被告葛X国没有按约付清所欠的医药费给原告,被告葛X艮、葛X其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葛X国付清所欠原告的医药费用13398.76元;2、判令被告葛X艮、葛X其对葛X国所欠原告的医药费用13398.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葛X国因“颅底骨折”在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了医患服务的法律关系,原告已为其提供诊治服务,葛X国应承担支付全部医药费用给原告的义务,将尚欠原告的医药费用13398.76元付清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葛X国付清住院治疗期间所欠的医药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X艮、葛X其在《欠条》上的“担保人签字”签名,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葛X艮、葛X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被告葛X艮、葛X其应对被告葛X国所欠原告的该笔医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葛X国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葛X艮、葛X其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葛X其对被告葛X国所欠原告的该笔医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X国支付给原告灵山县X医院医药费13398.76元;二、被告葛X艮、葛X其对被告葛X国欠原告灵山县X医院的医药费13398.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葛X国、葛X艮、葛X其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审判员  李XX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X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