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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与被告宁志君、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宁志君,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象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宁娟秀,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宁丁秀,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宁展媛,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原告宁满秀,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宁志君,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蒋云启,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山,住广西桂林市金鸡路。被告陈海山,住广西桂林市金鸡路。被告陈俊宇,住广西桂林市金鸡路。被告陈宁,住广西桂林市金鸡路。原告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与被告宁志君、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志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蒙莹、苏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戴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宁展媛、宁满秀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童燕、罗云,被告宁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启,被告陈洪山、陈海山、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诉称,四原告有六姊妹,与被告宁志君系兄妹关系,其余四被告是已过世姐妹宁浦秀的子女。四原告诉请的桂林市东安街11号产权(现东安街1号)原地址为桂林市东安街45号,原产权包括92.88平方米住房一套、41平方米商铺一间,所有权人为贺淑珍(系四原告与被告宁志君的母亲、其余四被告的外婆)。1997年,贺淑珍与被告宁志君因房屋纠纷诉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桂林市东安街45号一楼门面归贺淑珍所有、6楼三室一厅的住房由被告宁志君享有32.88平方米、其余60平方米由贺淑珍、四原告及宁浦秀(先于贺淑珍过世)各继承10平方米。2002年1月24日,桂林市房地产管理局发证时将桂林市东安街45号变更为桂林市东安街11号,产权包括93.19平方米住房一套、43.8平方米商铺一间,产权人仍为贺淑贞(珍)。2002年10月30日贺淑贞(珍)在桂林市公证处立下遗嘱,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桂林市东安街11号1层7号43.8平方米的商铺交由四原告共同继承。贺淑贞(珍)于2009年去世,四原告履行完对母亲的生养死葬义务后,与被告商量产权过户一事遭到拒绝。四原告认为其母贺淑贞(珍)生前留下的公证遗嘱具备法律效力,四原告享有共同继承商铺的权利。另外,贺淑贞(珍)生前依据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对桂林市东安街11号6楼住房享有10平方米的所有权,由于其生前未对这10平方米产权归属作出处分,四原告认为这10平方米应按法定继承由贺淑贞(珍)六子女共同继承,即四原告、被告宁志君各占1.66平方米;宁浦秀的1.66平方米由其四子女(其余四被告)代位继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贺淑贞(又名贺淑珍)名下的桂林市东安街11号(现东安街1号)1层7号43.8平方米的商铺产权由四原告共同继承,四原告各继承10.96平方米;二、确认贺淑贞(又名贺淑珍)所有的桂林市东安街11号(现东安街1号)1-6-1号部分产权(10平方米房屋产权)由四原告个继承1.66平方米;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志君辩称,一、本案的争讼的房屋是答辩人重建应为答辩人与父母的共同财产。1、争讼的房屋原为东安路45号,原为父母的老房子。原告参加工作之后,由于老房子破旧不堪,于是与父母协商,由答辩人拆除老房重建。重建所需资金、人力、物力由答辩人解决。从1976年起答辩人自筹资金,请朋友帮忙,慢慢将老房子建好。建好后当时和父母协商好该房屋登记为答辩人贺淑珍的名字。2、到1997年东安路拆迁,当时就与母亲和姐妹协商好将房屋分户,答辩人分得住房一套,其他姐妹分得门面一套。二、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确认房屋产权的唯一依据。在该案判决后,答辩人有新的证据要上诉的,但母亲劝我不要上诉了。答辩人也念在亲情,并且当时又协商好房屋归答辩人,门面归其他姐妹所有,对此大家都无争议,因此也没上诉了。此后答辩人与各姐妹一直是按此约定履行的,就是答辩人一直住在东安路的住房,而门面由被答辩人出租,出租所得归被答辩人所有。在诉讼到法院期间,也作过调解,被答辩人也认可住房归答辩人,门面由答辩人共有的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应分得住房,门面希望被答辩人与陈海山方协商解决。被告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辩称,外婆贺淑贞遗嘱明显受胁迫,一个80多岁的老人,是文盲法盲,如何知道遗嘱还要去公证处留遗嘱。遗嘱中”三人要负责其生养死葬,否则无权继承“明显是与胁迫人的一种对峙。一个老人特别是一个母亲如果是很自愿留下自身的东西给某人,不会用这么尖锐的句子。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外婆立遗嘱时没有提到我们,只提到我母亲宁浦秀(已死亡)。她不知道我妈妈过世了,我们四兄妹有代位继承的权利,也属第一继承人。外婆是在不知情情况下立下此遗嘱。遗嘱中外婆还提到“门面中属于我的份额……。”这句话表示外婆自己本人都是在不认为这个门面完全属于自己的情况下,把她的那份留给四原告。外婆遗嘱中提到:“在我去世后在桂林市东安街11号1层7号门面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女儿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共同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但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必须负责我的生养死葬,否则无权继承。”原告把外婆唆使出去后,并没有承担起外婆所要求她们的责任,而是把外婆扔在宁满秀婆家的出租房中。外婆每月用自己的钱不仅要负责自己所有开销,请保姆,还要付给她们房租。她们一直隐瞒我们这个遗嘱的事,居然满了8年之久。我们认为,公民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涉及到我们该继承的份额,起码我们应该有知情权。这并不是普通的遗嘱,而是附带条件的遗嘱,却没让我们这些有监督权的人的人知晓。外婆的门面房产都是外公生前共有,外公去世后,97年的判决根本不能处分外公那份遗产。外婆真不希望一家人闹至法庭。我们要求按外婆生前意愿,房子由宁志君继承,门面由四原告及宁浦秀共同继承,因宁浦秀已过世,其份额由其子女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继承。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与被告宁志君系兄妹关系,与宁浦秀系姐妹关系。宁浦秀于1998年7月16日死亡。被告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系宁浦秀的子女。被继承人贺淑贞又名贺淑珍,贺淑贞生于1923年7月19日,于2009年8月10日死亡。贺淑贞的丈夫名叫宁新春,宁新春于1995年11月死亡。桂林市东安街45号房屋原由贺淑珍与宁新春于1961年向他人买受。1976年,贺淑珍与宁新春在原地改建二层楼房一座,房屋面积112.10平方米。1977年11月14日办好房屋所有权证,该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贺淑珍。1990年3月换发新产权证,房屋坐落由原1977年工农路35号更名为东安街45号。1995年8月房屋被桂林市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1997年3月新房交付使用。桂林市振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照顾贺淑珍生活,原地回建贺淑珍一楼门面41平方米,六楼住房三房一厅92.88平方米。1997年,贺淑珍作为原告,以宁志君为被告,宁娟秀、宁浦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为第三人,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确权之诉。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贺淑珍与丈夫宁新春于1976年兴建东安街45号房屋,其使用权和收益权一直由贺淑珍行使,房屋所有权已经由国家房屋管理部门核定为贺淑珍所有,系贺淑珍与丈夫宁新春的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是明确的。被告及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出资出力,系子女对家庭应尽的义务,况且被告的出资系应交而未交的伙食费,被告不应成为讼争房屋的共有人。被告辩称其父宁新春答应与其共有,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亦未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属宁新春的财产应由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本案七位当事人继承。考虑到原住房没有门面,新门面的取得系拆迁单位照顾原告所得,原告又无生活来源,门面归原告较妥,但应按2.5:1折算为住宅。被告在建房过程中出力较多,且家庭残缺人多,生活较困难,在继承宁新春遗产时应给予适当照顾,其余当事人除原告多分外,以均等分割较妥。1997年12月30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桂林市东安街45号一楼门面四十一平方米归原告贺淑珍所有;二、桂林市东安街45号六楼九十二点八八平方米三房一厅一套,其中三十二点八八平方米归被告宁志君所有,其余六十平方米由原告贺淑珍,第三人宁娟秀、宁浦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各继承十平方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月24日,贺淑贞领取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12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贺淑贞,房屋坐落东安街11号,房屋状况1-6-1号房,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用途住宅,1层7号铺面43.8平方米,用途商业。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1235**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房屋原坐落的东安街45号变更为东安街11号,1-6-1号房住房建筑面积由92.88平方米变更为93.19平方米,1层7号铺面由41平方米变更为43.8平方米。1999年8月4日,贺淑贞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贺淑贞,女,一九二三年七月十九日出生,现住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45号。本市东安街45号一楼门面(面积:41平方米)是我的合法财产,现我就上述门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门面由我的女儿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各继承8平方米,但各继承人必须对我尽赡养义务,否则,无权继承。”同日,桂林市公证处对该《遗嘱》作出(99)桂桂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2002年10月30日,贺淑贞到桂林市公证处要求撤销(99)桂桂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同日,桂林市公证处作出(2002)桂桂证撤字第020号《撤销(99)桂桂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我处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为贺淑贞出具了(99)桂桂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现根据贺淑贞的申请予以撤销(99)桂桂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自即日起该公证书无效。”2002年10月30日,贺淑贞又在桂林市公证处另立下一份《遗嘱》,该《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贺淑贞,女,一九二三年七月十九日出生,现住桂林市象山区东安路11号1单元6-1。我的丈夫宁新春于一九九五年死亡,我有六个女子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宁浦秀(已死亡)、宁志君,他们均能自食其力,在我去世后在桂林市东安街11号1层7号铺面(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1235**号,面积:43.80平方米)中属于我所有的份额由女儿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共同继承,他人无权干涉,但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必须负责我的生养死葬,否则无权继承。此遗嘱是我自愿订立,一式三份,我执二份,桂林市公证处存档一份。”同日,桂林市公证处对该《遗嘱》作了(2002)桂桂证民字第2060号《公证书》。2011年5月5日,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社区居民在丽君园19号的居民贺淑贞从2006年起一直和女儿宁满秀居住在一起至去世。”2012年7月11日,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我辖区已故户主贺淑贞(珍),身份证号为45040319230719102X),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原东安街45号的房屋于1995年由桂林市振华房产公司拆迁。1998年回迁至东安街11号1-6-1号房(住宅)和11号1层7号铺面。现变更为:象山区东安路1号1-6-1号房(住宅),象山区东安路1号1-7号铺面。”2011年3月22日,宁满秀、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作为原告,以宁志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房屋过户纠纷诉讼。2011年8月1日,宁满秀、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以案件出现新证据、案情有新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1)象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宁满秀、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撤回起诉。2011年底,宁满秀、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作为原告,以宁志君、陈福同、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门面过户纠纷。2012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1)象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宁满秀、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的诉讼请求。宁满秀、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7月9日,宁满秀、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2012年7月10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宁满秀、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撤回上诉。以上事实,有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宁浦秀的《注销户口证明》、贺淑贞的《户口注销证明》、桂林市秀峰区九岗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5月5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桂青派出所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一份《证明》、1999年8月4日贺淑贞立下的一份《遗嘱》及桂林市公证处对该《遗嘱》作出的(99)桂桂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2002年1月24日贺淑贞领取的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123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10月30日桂林市公证处作出的(2002)桂桂证撤字第020号《撤销(99)桂桂证民字第815号公证书的决定》、2002年10月30日贺淑贞立下的一份《遗嘱》及桂林市公证处对该《遗嘱》作出的(2002)桂桂证民字第2060号《公证书》、本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的(2011)象民一初字第39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的(2011)象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的(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法庭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30日作出的(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桂林市东安街45号一楼门面贺淑贞所有;桂林市东安街45号六楼92.88平方米三房一厅一套,其中32.88方米归宁志君所有,其余60平方米贺淑贞,宁娟秀、宁浦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各继承10平方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002年1月24日,贺淑贞领取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3012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贺淑贞,房屋坐落东安街11号,房屋状况1-6-1号房,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用途住宅,1层7号铺面43.8平方米,用途商业。对该房屋所有权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几种情形,该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被继承人贺淑贞于2002年10月30日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未提供证据证实贺淑贞立遗嘱时受到胁迫或者欺骗。因此,贺淑贞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辩称贺淑贞所立遗嘱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四原告没有对被继承人贺淑贞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被告宁志君辩称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应由其与父母共有,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在作出(1997)秀民房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时也考虑到了被告宁志君在建房过程中出力较多,且家庭残缺人多,生活较困难的情况,因此,在判决时也给予了宁志君适当照顾。因此,宁志君辩称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住房应归其所有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继承人贺淑贞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东安街11号1层7号43.8平方米铺面产权应由原告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继承分别继承10.95平方米;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住房,其中33.19平方米归被告宁志军所有;其余60平方米,应由贺淑贞、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宁浦秀分别继承10平方米。因宁浦秀先于被继承人贺淑贞死亡,应由宁浦秀的子女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代位继承。因此,被继承人贺淑贞死亡后,属其所有的10平方米住房应由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宁志君及宁浦秀的子女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共同继承,即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宁志君分别继承1.66平方米,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共同继承1.7平方米。宁浦秀死亡后,属其所有的10平方米住房应由其子女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共同继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贺淑贞所有的位于桂林市东安街11号1层7号建筑面积43.8平方米铺面由原告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分别继承10.95平方米;二、桂林市东安街11号1-6-1号建筑面积93.19平方米住房,其中33.19平方米归被告宁志军所有;其余60平方米,由原告宁娟秀、宁丁秀、宁展媛、宁满秀分别继承11.66平方米,被告宁志君继承1.66平方米,被告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共同继承11.7平方米。本案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09元,被告宁志君负担1708元,被告陈洪山、陈海山、陈俊宇、陈宁负担负担1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阳志斌人民陪审员  蒙 莹人民陪审员  苏 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戴 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