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游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诉被告简诗林、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简诗林,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游民初字第21号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号。负责人罗彩煜,该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诗林。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中段131号福泽大厦B座。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驶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路游仙场镇。法定代表人张华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林,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诉被告简诗林、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驶有限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委托代理人冯菊梅、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诗林和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已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诉称:被告简诗林于2007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0元,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月利率8.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简诗林发放了借款,2008年1月29日,借款期限即将届满,被告简诗林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向原告申请展期,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也同意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期限从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止,展期利率为月利率9.6‰。展期期限届满,被告简诗林尚欠原告借款71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简诗林和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驶有限公司诉称,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建在原告处存款26000元,系其个人存款,不是借款合同担保金。故本案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请求将26000元确认为田国建个人存款,并作为其遗产用于清偿下欠第三人债务。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辩称,田国建26000元存款系为其开办的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预存的保证金,应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履行担保行为时由原告扣划。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简诗林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原绵阳市游仙区游仙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250000元,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07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简诗林借款到期不偿还,本公司对该笔借款负全部赔偿责任,本公司在贵社按该笔贷款本金的20%存放担保基金50000元,只有在该笔贷款的担保责任解除的前提下,我公司才能支取该笔担保基金。三方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1月30日止,贷款利率8.4‰,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简诗林发放了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简诗林除已偿还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借款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130000元没有偿还。2008年1月21日,被告简诗林向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的申请,要求对所欠借款本金130000元展期12个月。同月22日,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被告简诗林的借款本金130000元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若借款人简诗林借款到期不偿还,本公司对该笔借款130000元本息负全部赔偿责任;并自愿按该笔借款本金20%在原告处存放担保基金26000元。2008年1月29日,三方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对被告简诗林所欠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展期至2009年1月15日,月利率9.6‰,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仍然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展期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08年2月29日,田国建在原告处办理26000元一年期定期存款。存单左上角书写有“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存放担保基金,不能提前支取。”未载明书写人姓名和时间。截止2009年2月27日,被告简诗林除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000元以及从展期之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的资金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71000元及从2009年1月17日起的借款利息没有偿还。2009年6月11日和2010年7月8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简诗林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简诗林没有签字,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了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但二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系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国建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3月14日经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000元。田国建于2011年7月1日因病死亡。2011年8月21日,田国建之母何德珍作为田国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之一,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声明放弃自己对田国建名下所有财产应继承份额的继承;该声明于2011年8月22日经四川省江油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11)江证字第3362号】。2011年8月29日,田国建之女田子怡作为田国建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人之一,在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校有限公司诉其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2011)涪民初字第2112号】,明确表示放弃对田国建名下所有财产应继承份额的继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书,担保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收回贷款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工商登记资料,放弃继承声明书,公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简诗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为被告简诗林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简诗林发放了借款本金250000元,但被告简诗林取得借款后,除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外,剩余借款本金71000元及从2009年1月17日起至今的利息却没有按照借款合同和三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期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简诗林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简诗林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证明存单左上角的“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存放担保基金,不能提前支取。”系田国建书写,故该存单不能认定为田国建为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交纳的担保金。原告请求将田国建上述个人财产作为遗产清偿所欠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简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游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游仙分社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1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09年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田国建在原告处存款26000元系其个人存款。四、驳回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被告简诗林和被告绵阳市博森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1580元,第三人绵阳市游仙富乐汽车驾驶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才代理审判员 邓 奎人民陪审员 顾仕贵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