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肥乡县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利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钢铁有限公司、被告王士通、被告王海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肥乡县支行,邯郸市利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钢铁有限公司,王士通,王海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三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肥乡县支行。住所地:肥乡县建设街与井堂路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李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海江。委托代理人袁志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利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县辛安镇乡白落堡粮站内。法定代表人王海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峰峰镇峰峰村。法定代表人张新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铎良,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通。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河。委托代理人冯家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肥乡县支行与被告邯郸市利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钢铁有限公司、被告王士通、被告王海河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钢铁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1)冀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肥乡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肥乡支行)委托代理人纪海江、袁志杰,被告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铎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2年11月18日向邯郸市利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王士通、王海河送达了开庭传票,邯郸市利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王士通、王海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诉称,2011年1月27日,利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向利民公司出借27000000元用于收购玉米,借款期限至2011年7月25日止,同日阳光钢铁公司、王士通、王海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人为以上贷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利民公司发放了贷款,又于2011年4月28日办理了动产质押手续。2011年5月13日利民公司因与其它单位产生经济纠纷,其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对原告按期收回货款产生重大威胁,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解除与第一被告的借款合同;2、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万元及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约定的银行利息、罚息;3、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它费用。被告阳光钢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为第一被告出具过担保,担保是虚假的,本案有质押担保,原告已经放弃质押担保,明确放弃质押权也应当减轻其他保证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国家银行对发放贷款管理不力,违反了相关规定,导致贷款不能收回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利民公司、王士通、王海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2、13042801-2011(邯肥)字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3、13042801-2011年邯肥(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一份;4、13042801-2011年邯肥(保)字0002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5、2011年1月27日刘凤芝书面声明一份;6、13042801-2011年邯肥(保)字00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7、2011年1月27日刘沙沙书面声明一份;8、13042801-2011年邯肥(质)字0005号动产质押合同一份;9、2011年6月20日利民公司还款情况一份;10、(2011)邢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11、2011年1月24日阳光钢铁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12、13042801-2011年邯肥(质)字0004号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被告阳光钢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3042801-2011年邯肥(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阳光钢铁公司的签章和王文现的签字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被告表示不予评价;对证据8,认为该质押合同已经履行,应减轻担保人该质押合同中900万元担保责任;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利民公司已经偿还了13042801-2011年邯肥(质)字0004号动产质押合同中所担保的135万元债权;对证据10,认为没有证据原件,且查封已经解除;对证据11,认为该《决议》上阳光钢铁公司的签章和王文现的签字不是真实的。本院依阳光钢铁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1、2011年1月27日《保证合同》、2、2011年1月24日《阳光钢铁公司股东会决议》、3、2011年1月24日《担保授权委托书》、4、2011年1月24日《担保承诺函》上阳光钢铁公司的签章和王文现、张玉彩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冀盛唐司鉴(2012)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四份检材落款处盖有的4个《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钢铁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同称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捺印;2、检材1至4中的五个‘王文现’签名字样是王文现所写。”检材2及检材3中的两个“张玉彩”签名字样,因缺乏样本材料,不具备检验条件。阳光钢铁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或对抗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及相关鉴定人具备合法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依法对当事人的质询作出了合理的解答,故阳光钢铁公司称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纳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该鉴定结论经双方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2012)文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能够证明证据3《保证合同》及证据11《股东会决议》上王文现签名系其本人所签,阳光钢铁公司印章亦真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11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利民公司、阳光钢铁公司、王士通、王海河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农发行肥乡支行与利民公司签订了13042801-2011(邯肥)字0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农发行肥乡支行向利民公司提供粮食收购贷款;借款金额为27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5.35%计算,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随之调整,分段计息;借款人使用借款,如同时出现逾期和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情形,贷款人按二者中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其他对其经营或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等情形,……,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并赔偿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同日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与被告阳光钢铁公司签订了13042801-2011年邯肥(保)字0001号保证合同,阳光钢铁公司为利民公司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保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债权人提前收回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或保证人发出通知确定的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定解除主合同,或依据主合同提前收回主债权时,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还分别与被告王海河、王士通签订13042801-2011年邯肥(保)字0002号和13042801-2011年邯肥(保)字000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王海河、王士通为利民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具体条款与阳光钢铁公司的保证合同条款相同,王海河的爱人刘凤芝、王士通的爱人刘沙沙分别在配偶书面声明上签字并按捺手印。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7000000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了13042801-2011年邯肥(质)字0005号动产质押合同,但利民公司并未交付质物,双方未履行该合同。2011年1月27日,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了13042801-2011年邯肥(质)字0004号动产质押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1年5月16日,农发行肥乡支行以利民公司与其他单位产生经济纠纷,对原告按期收回贷款产生重大威胁为由向本院起诉。利民公司在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起诉后主动偿还了部分借款,分别于2011年5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8721元,于2011年5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6752.63元,2011年5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4300000元,2011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600000元,下欠14084526.37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另,被告利民公司已将2011年4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偿还。由于被告利民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鉴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故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变更为:利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14084526.37元,及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约定的银行利息、罚息,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借款余额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利民公司于本院2011年6月29日开庭审理时当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与被告利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阳光钢铁公司、王士通、王海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利民公司应依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偿付借款14084526.37元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借款合同已到期,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3.1“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之规定,对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要求支付罚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根据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与各担保人的合同约定,阳光钢铁公司、王士通、王海河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虽然与被告利民公司签定了13042801-2011年邯肥(质)字0005号动产质押合同,但利民公司并未交付质物,该合同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所以质押权并未生效。被告利民公司于本院2011年6月29日开庭审理时当庭表示对2011年6月20日利民公司《还款情况》不持异议,在本院2013年1月9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确认13042801-2011年邯肥(质)字0004号动产质押合同(以下简称0004号质押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农发行肥乡支行在本院本次庭审时亦确认0004号质押合同担保的债权已于2011年5月18日结清,农发行肥乡支行提交的13042801-2011年邯肥(质)字0004号动产质押合同上加盖有“结清”字样印章,综上,13042801-2011年邯肥(质)字0004号动产质押合同已履行完毕。故阳光钢铁公司应免除偿还上述两份质押担保债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市利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肥乡县支行借款14084526.37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1、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次还款后下欠的本金分段计算);2、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每次还款后下欠的本金分段计算)】;二、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钢铁有限公司、王海河、王士通对邯郸市利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邯郸市利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10元,由邯郸市利民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钢铁有限公司、王海河、王士通共同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邯郸市峰峰矿区阳光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张同海审判员 盖自然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