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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孟宪平,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子。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平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同村地邻,我在与被告相邻的地块上建设房屋一处。我与被告协商后,口头约定同时将相邻的树木刨掉。我按照约定于2008年麦后将我的约40棵杨树刨掉,但被告未按约定将其南北方向的20棵杨树清除。被告的树木距离我的院墙只有20公分,树木根深叶茂,造成我的院墙倾斜倒塌,对我的家人时刻存在安全隐患。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树木并赔偿我经济损失6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口头协议存在,但当时我要求原告2008年秋后把本案所争议的南北墙扒掉,我才刨树。我的树种在自己的地里,原告的院墙是在我的地里,只要原告把院墙扒掉,我就把树刨掉,故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审理查明,原告所建设的房屋与被告的土地相邻。2008年,在原被告相邻的某村南土地上,原被告均种植着杨树,后被告因想退林还耕,便找到时任生产小组组长的刘某乙,要求刘某乙从中协商,双方都把树木清除。经刘某乙、刘某丙说和,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于2008年麦前或秋后原告将大约40棵杨树刨掉,被告将其南北向的20棵杨树刨掉。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年麦后把杨树全部清除,被告以树木太小为由,一直未予清除。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生产小组催促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清除树木。证人刘某乙出庭证实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口头协议,并称原告当时的树木种植在自己的土地内,且当时未有涉及院墙的事。本院经现场勘验,原告的院墙高2.45米,多处出现墙体外裂,最宽处外裂10公分,墙外被告的杨树最近的距离墙体18公分,原告的墙外有被告的杨树约20棵。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开庭笔录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业经当庭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经生产小组调解,口头达成的刨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按时清除了自己的杨树后,被告未按约定清除树木,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将南北走向的树木约20棵清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院经现场勘验,原告的院墙多处出现墙体外裂,最宽处外裂达10公分,墙外被告的杨树距离墙体最近18公分,对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树木之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出相应的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原告刘某墙外南北走向的杨树约20棵自行清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宫冉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