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蕴慧,山东国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2)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丙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蕴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古庙社区青特公司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特公司东门口南100米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吕殿财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殿财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于当日2时45分打电话报案。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本区古庙社区青特公司东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特公司东门口南100米处,驶入路左与对行吕殿财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吕殿财当场死亡。肇事后张某弃车离开现场,于当日2时45分打电话报案。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吕殿财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同意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居住地社区出具证明,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督矫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记录、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吕永强、宋顺平、张惠庆的证言,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车辆转让合同,医院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即墨市田横镇泊子村委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明显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跃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邸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