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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仪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仪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女,汉族,生于1959年1月21日,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仪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解除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莫晓斌,四川省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仪检刑诉(20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莉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莫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2日下午4时许,四川省仪陇县某镇某村村委刘某某等人在该村给符某甲和被害人吴某某两家调解宅基地纠纷时,符某甲的母亲被告人邵某某到场,与吴某某发生争执,符某甲与吴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中邵某某上前推吴某某,致吴某某倒在一米七高的土坎下受伤,造成吴某某左侧锁骨峰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伴血气胸。经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仪陇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害人吴某某在仪陇县立山中心卫生院病历和在仪陇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符某甲、刘某某、符某乙、杨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邵某某的陈述与辩解,仪陇县公安局的勘检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仪陇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吴某某受伤后邵某某亲属积极送吴某某到医院进行救治,且垫支了医疗费。在本院审理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邵某某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邵某某依法可从宽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玲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