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南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茂钢与被告左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丁茂钢,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四鹏,男,汉族,住胶南市。被告:左大伟,男,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委托代理人:巩鹏飞,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菊,女,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丁茂钢与被告左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茂钢之委托代理人高四鹏、被告左大伟支委托代理人巩鹏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茂钢诉称:2012年8月30日17时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胶南市滨海大道处,与被告左大伟驾驶的京PHN2**号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大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茂钢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6151.0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583.1元,余额由被告左大伟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97.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553.1元。被告左大伟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左大伟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左大伟同意按照70%的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中,涉案车辆京PHN2**的所有人左大伟为该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以认定书载明的为准,如左大伟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左大伟驾驶的京PHN2**号轿车沿滨海大道鲁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海大道与西河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丁茂钢无证驾驶二轮车由东向西直行,京PHN2**号轿车右侧与二轮车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丁茂钢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左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茂钢负事故次要责任。京PHN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左大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丁茂钢受伤后于2012年8月30日入住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427.98元。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的入院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部外伤反应,3、上11牙冠折断,4、下右2牙齿缺失。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为原告出具了其住院期间需壹人陪护的陪护证明一份。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损失5720元,提交了青岛鑫淼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鑫淼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工资明细表三份、该三份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日均工资为110元。荆胜菊系原告护理人员,系青岛鑫淼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克职工,其护理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9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大伟垫付原告丁茂钢的医疗费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山东省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病情介绍、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陪护证明、误工证明、青岛鑫淼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岛鑫淼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青岛鑫淼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告丁茂钢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427.98元、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653.1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车损费1980元,共计19121.08元。被告左大伟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左大伟同意按照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关于医疗费,应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床上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2、如原告请求护理费需提供医院开具的护理证明,按照护理证明载明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期,并需要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证明并应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按照护理人员实际扣发数额赔偿。3、如原告请求误工费需提供医院开具的休假证明,按照休假证明载明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时间,并需要提供原告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及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证明并应附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佐证,按照实际扣发数额赔偿原告误工费。4、原告请求交通费需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证明系因交通事故就医所产生,如原告未能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票据则说明其提供的票据并非因就医所发生,则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5、如原告请求摩托车车损需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原告车辆已经我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如原告提供了该金额的发票则保险公司同意按照该金额赔偿其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丁茂钢与被告左大伟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大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茂钢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质证,交警部门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京PHN2**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左大伟,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丁茂钢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左大伟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合丁茂钢及左大伟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3(丁茂钢):7(左大伟)较为适宜。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10427.98元,已经提供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720元(110元/天×52天)、原告主张护理费653.1元(93.3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居住地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费19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27.98元、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6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980元、共计19021.98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1845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653.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980元),余额568.88元应由被告左大伟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398.20元。因被告左大伟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9500元,原告丁茂钢应返还被告左大伟910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茂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8453.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20元+护理费653.1元+交通费100元+车损费1980元)。(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左大伟应返还被告左大伟9101.80元,该款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左大伟。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139元,由原告承担39元、被告左大伟承担100元,因原告丁茂钢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左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茂钢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伟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