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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倪梦熊与冯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79号 原告倪某,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住址天津市和平区拉萨。 委托代理人倪某,住址天津市南开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购买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某房产,且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3年元月办理了入伙,2003年6月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4月9日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原告购买的涉案房产于2004年5月28日取得房产证,为了方便贷款,原告便将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倪某及被告冯某。2008年6月12日原告倪某提前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并注销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贷款期间实际所有贷款本息均由原告倪某一人偿还,被告冯某自始至终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对于涉案房产的产权归属,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冯某也分别于2006年1月22日、2006年2月12日、2006年2月17日出具了声明书,被告明确声明自愿放弃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区××路××区××2302的产权,自愿将其拥有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双方于2008年6月16日在香港离婚,对涉案房产按照之前的协议处理,即被告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全部属于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滨河路XXX区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原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滨河路XXX区房产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年××月××日与原告结婚,期间发现原告多次前往澳门赌博,因此造成感情破裂,被告远赴澳洲。被告放弃涉案房产产权实属无奈,是原告胁迫其放弃。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2003年12月8日分别给原告汇款作为购买涉案房产购房款,两笔款项共计70万元,其余30万元以现金支付,共计支付原告100万元。2006年被告出具声明,放弃其拥有的涉案房产的产权,并无偿赠与原告所有。此后,由于原告赌博,输了3800多万元港币,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因此,被告以实际行动即拒绝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撤销上述赠与行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被告可以撤销该赠与行为。二、原、被告于2004年以涉案房屋设定抵押,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作为抵押人,在未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之下,无权处分抵押物。根据《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因此被告赠与行为是无效行为。三、不动产所有权的变更,如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以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为准,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被告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未变更,该房产仍然属于原、被告所有。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2006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我想将我的名字从我和我爱人倪某先生B894356(2)联名购买的深圳滨河大道汇港名苑南1-2302室的产权证上拿掉,一切事宜由我爱人倪某先生全权处理。2006年2月12日,被告出具一份《志愿声明书》,载明“本人,冯某,身份证××,本人愿意放弃深圳市福田区滨河道汇港名苑南一栋2302室之物业本人名下的有关产权,并愿意将本人之有关产权全部归于倪某先生名下(香港身份证:B894356(2))直至永远。2006年2月17日,被告出具第三份《声明书》,载明:我,冯某,中国身份证持有人:××,在此郑重声明,我愿意放弃深圳汇港名苑南1栋2302室联名产权,一切事宜我授权于倪某先生B894356(2)全权替我处理。上述三份声明出具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在香港离婚。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配合办理涉案房产过户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滨河路XXX区房产于2004年6月9日被抵押给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现该房产的按揭贷款已经还清,目前该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名下。 本院认为,福田区滨河路xxx区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声明,在该三份声明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 被告主张该三份声明系受原告胁迫情形下签名,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被告出具的三份声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在于被告所出具三份声明的法律性质问题。被告答辩主张其放弃涉案房产产权即是对原告的赠与行为,现涉案房产并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据此有权撤销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之规定,该条文确立的是夫或妻一方所有房产在夫妻之间发生赠与行为后如何处置的规则,而涉案房产为原、被告夫妻共有房产,并非为原、被告一方所有,故本案情形不适用于该条文确立的处分规则。被告声明放弃涉案房产的产权,实质系原、被告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即涉案房产归属达成了约定,涉案房产已据此由原、被告共有房产约定为原告个人所有,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据此请求福田区滨河路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产目前仍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原告请求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滨河路XXX区房产(深房地字第××号)归原告倪某所有,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倪某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原告倪某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88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68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    强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风华(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