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诸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2)1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窜至诸暨市浣东街道黄徐村蔡氏庄园宿舍楼一楼的厨房间内(现已被拆迁),窃得价值人民币13000元的罗威纳犬一只,并将此犬带回枫桥镇永宁村石砩自己家中。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犬舍名称登记证书,罗威纳犬俱乐部会员证身份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经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盗窃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0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1月14日,被告人黄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刑事判决书所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之请求酌情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六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