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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泽川,张建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军,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泽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利。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泽川司机张建利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肥乡公司司机贺志太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利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贺志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重型半挂车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为61630元,车辆拆检费2500元。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7926元,支付鉴定费8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540元、拖车费3460元、停车费780元。另查明,被告张建利系被告赵泽川雇佣司机,被告邢台运输公司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该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违反交通法规给对方及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此事故中,被告张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由于被告张建利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依法由其雇主赵泽川承担。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泽川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的车损鉴定费800元,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按被告张建利在事故中的主要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即560元。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车辆拆检费、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修理期间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083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邢台途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赵泽川、张建利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4141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判决主挂车交强险限额总额244000元内对被上诉人肥乡县益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拖车费共计75630元,上诉人认为对该部分费用上诉人仅应承担4000元,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141元。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规定: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停运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上诉人请求的停运损失费、停车费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坏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中并没有规定免责条款。同时,依照该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据法律来确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将某些财产损失的项目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经鉴定部门评估为27926元,应予认定,上诉人请求不承担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停车费、交通费属于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