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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巨民一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巨民一初字第1820号原告常某某,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4月30日补办登记手续,2010年3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因生活琐事,经常性生气吵架,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女孩,原告起诉根本没任何理由和依据,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0月1日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3月6号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2010年4月30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有口角争吵,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一女孩。近几年虽夫妻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没有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顾念孩子利益,放弃离婚念头,与被告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福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松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