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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志君与黄凯、朱孝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黄XX,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1757号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徐明霞。被告:黄XX。被告:朱XX。原告何XX诉被告黄XX、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委托代理人徐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黄XX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何XX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则除归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XX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方答应尽快归还。但是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方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黄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整;二、被告黄XX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黄XX承担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朱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按照年利率5.6%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朱XX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代理协议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黄XX、朱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黄XX、朱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XX于2010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XX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届时如逾期归还,除应支付本金及利息外,尚应承担因借贷引起的诉讼的律师费,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由黄XX、朱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二年。借款人:黄XX。担保人:朱XX。”借款人栏、担保人栏分别由被告黄XX、朱XX签字并捺手印。该笔借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条中三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并按手印,在被告黄XX未及时归还借款时,应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XX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条中,已明确了如发生因被告逾期不归还而引起的诉讼,由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的事项,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归还原告何XX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黄XX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5000元;以上一、二两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朱XX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朱XX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X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