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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鸠刑一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芜湖市,户籍为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持C1证。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苏明,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2)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日19时42分许,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E证驾驶苏NP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岸新城公交站台路段时,其车辆左前部与横过道路的谷某某相碰撞,致摩托车损坏、被害人谷某某受重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请求他人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011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医疗费58000元的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与其所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注意安全,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拨打110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也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XX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