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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阿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阿兴,男,1995年7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运才,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系刘某某的爷爷。指定辩护人刘速,阜阳市颍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运才、指定辩护人刘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到颍州区西湖镇朱庄村村口,持老虎钳子和活口扳子将余某某开设的商店门鼻子撬断,后进屋偷走柜台抽屉现金1800元、二十包黄皖牌香烟、十三包红黄山牌香烟、十四包利群牌香烟、七包七匹狼牌香烟。经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2)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代理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