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威、张瑞峰、武安市财华汽车租赁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武安市财华汽车租赁服务公司;王威;张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财华汽车租赁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玉清,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威、张瑞峰、武安市财华汽车租赁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2012年3月1日22是15分许,被告王威驾驶被告张瑞峰的冀D×××**号轿车沿武安市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大街西海岸门口与相对方向向原告财华租赁公司司机韩建军驾驶的冀D×××**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财华租赁公司司机韩建军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财华租赁公司的冀D×××**号轿车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损为27571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张瑞峰系冀D×××**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王威系被告张瑞峰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因违反交通法规给对方及第三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此事故中,被告王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为靠右侧通行,经交警部门认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认定的责任给予民事赔偿。由于被告王威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王威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雇主张瑞峰承担。冀D×××**号轿车在被告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瑞峰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因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7571元原告财华租赁有限公司的鉴定费1400元,因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瑞峰按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被告平安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中国保监会批准公布的部门规章,其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不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张瑞峰的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安市财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损费27571元。2、被告张瑞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安市财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损鉴定费1400元,3、驳回原告武安市财华汽车租赁服务公司对被告王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张瑞峰承担。宣判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请求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武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冀D×××**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武安市财华汽车租赁服务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即要求在原审判决赔偿27571元范围内核减25571元);3、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按条规定,应当分项赔偿。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强制责任保险是法律规定投保人必须投保的责任险,该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赔偿。关于上诉人称在交强险内不分项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依据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就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先行赔付原则是交强险的重要原则,该条例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而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继荭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