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贾慧娜与潘孝东、贾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慧娜,潘孝东,贾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754号原告贾慧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风广。被告潘孝东。被告贾挺勇。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慧娜诉被告潘孝东、贾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外出具体住址不详,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慧娜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潘孝东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贾挺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汇付了款项后,被告潘孝东作为借款人,被告贾挺勇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两被告对该笔款项本息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孝东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被告贾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孝东、贾挺勇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借款借据及银行查询单,证明被告潘孝东向原告借款、被告贾挺勇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借款借据结合银行查询单的款项交付,应认定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借款借据上格式借款时间栏有手写“月息2分”,该项内容由于没有当事人捺印,不能确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纳。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24日,被告潘孝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贾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款借据及银行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贾慧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潘孝东向原告借款、被告贾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的事实,而被告潘孝东、贾挺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经偿还。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潘孝东偿还借款及被告贾挺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孝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慧娜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贾挺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挺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孝东追偿。三、驳回原告贾慧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140元,由原告贾慧娜负担1125元,被告潘孝东、贾挺勇负担4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14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041189886000136,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锦钢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项丰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