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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尹红与孙铭霞、姜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孙铭霞,姜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654号原告尹红,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信发小学教师,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尹作阶,男,1937年3月10日出生,聊城市东昌府区韩集乡联合校退休教师,系原告尹红之父,住茌平县。被告孙铭霞(曾用名孙红霞),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姜文慧(曾用名姜文汇),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铭霞的儿媳,住茌平县。原告尹红与被告孙铭霞、姜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的委托代理人尹作阶,被告孙铭霞、姜文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铭霞、姜文慧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并让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铭霞辩称,我向原告尹红借款20000元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尹红借款本金20000元,但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尹红该借款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尹红对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姜文慧辩称,我未在原告尹红处借款,该笔借款系被告孙铭霞所使用,我只是被告孙铭霞的雇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尹红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铭霞于2011年7月10日在原告尹红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该借款的借据由被告姜文慧书写,被告姜文慧为被告孙铭霞的雇工。原告尹红称被告姜文慧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文慧对原告尹红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尹红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原告尹红与被告孙铭霞、姜文慧因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尹红于2012年9月17日诉来本院。另,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根据原告尹红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孙铭霞、姜文慧所有的林某某名下的茌平县房产1处予以查封(预查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开庭审理笔录1份、被告姜文慧书写的盖有被告孙铭霞印章的借据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铭霞于2011年7月10日在原告尹红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原告尹红与被告孙铭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孙铭霞在原告尹红处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为24.4%,原告尹红与被告孙铭霞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0%,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孙铭霞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尹红要求被告孙铭霞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红称被告姜文慧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姜文慧对原告尹红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尹红未向本院提供对其主张有利的证据,结合原告尹红所举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认为,对原告尹红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尹红要求被告姜文慧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铭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0000元,年利率20%,自201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红对被告姜文慧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20元,由被告孙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振    锋审判员 谢兴亮人民陪审员杨俊波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