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5号原告缪×。被告吴××。原告缪×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缪×诉称:2012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同年3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00元;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请。被告吴××未作答辩。原告缪×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缪×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缪×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吴××负担。该款缪×已预交,由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