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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镇坪县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79年12月19日,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农民。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无前科。镇坪县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开庭,由审判员温树森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审理。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方某某、陈某酒后路过陈某某家时,刘某甲提议到陈某某家讨要陈某甲欠的赌帐,进屋后与陈某乙发生口角,被陈某乙用剪刀扎伤肩部,谭某某上前劝阻时被刘某甲用椅子砸伤头部,后刘某甲被人拉出陈某甲家大门,这时,陈某甲回来后在责问刘某甲时与刘某甲撕抓,在撕抓过程中,刘某甲从墙角边抓起一只空啤酒瓶碰碎后用前半截瓶体将陈某甲的手臂扎伤。经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我到陈某甲家并不是去打架的,在被陈某甲卡掐住脖子后,呼吸困难的情形下,顺手拾起啤酒瓶,被迫还击,才将其致伤,据此实际情况,应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认证的受害人陈某甲、谭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邱某某、陈某丁、方某某、刘某乙、王某某、姚某某、韩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陕西省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与受害人陈某甲家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殴打后,仍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继续与受害人陈某甲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拾起一空啤酒瓶,磕碎后,持剩余半截瓶体将受害人陈某甲手臂扎伤,这一行为系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故意,并造成了他人身体伤情程度达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准确,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辩称伤害受害人系出于防卫,这一辩护意见与其故意伤害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件基本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当庭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有悔罪的表现,受害人亦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问题已与受害人和解,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据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应予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危害社会的危险,且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树森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