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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6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永达、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至本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留和路浙江工业大学屏峰校区门口小吃街上,采用撞人并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婷某上挎包内的三星牌I9220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346元),后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而将赃物手机扔于路边草丛中,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已被被害人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楼某、应某、吴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