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韩军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韩军昌;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过失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军昌,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武安市人。2006年11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列为网上逃犯。2012年3月30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2012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郭保良,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军昌犯过失爆炸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武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韩军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韩军昌及其辩护人郭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06年1月17日晚,被告人韩军昌从一外地人手中购得两编织袋约80公斤炸药和一编制袋导火线后,即打电话让工人韩某甲将该炸药和导火线拉其矿点(无证)存放。后韩某甲用韩军昌的三菱汽车将炸药和导火线拉到矿点,并和工人张某某一起将炸药和导火线抬至离矿点不远的村民韩某丁麦地北头一大坑内,用干草、玉米杆掩藏。2006年2月6日下午,该存放炸药发生爆炸,给下水头村学校及150余户居民造成门窗玻璃被震坏,损失价值15298元。经邯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提取的爆炸尘土中,检验出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韩军昌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韩军昌供述,我在下水头村东桑沟有一个偷干的矿井。2006年元月的一天,有一个操沙河口音的人开着一辆昌河牌小车到我矿点问要不要炸药,我说要,并和卖炸药人约定晚上接货。当晚10时许,沙河人把炸药拉来,我就打电话让工人韩某甲开着我的猎豹车将两袋炸药和一袋导火线拉到矿上。第二天,我到矿山问韩某甲把东西放什么地方,他说藏到韩某丁地里了。2月6日15时40分,该炸药发生爆炸,给下水村150余户村民造成门窗玻璃损坏。并供,韩某甲、张某某都是我找的工人。2006年1月17日晚上,我在矿山镇下水头村韩某甲家门口共交给韩某甲80公斤炸药和一袋导火线。2、证人韩某甲证实,200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韩军昌打电话让我从矿点开着他的三菱汽车到下水头村口,我开车到村口,韩军昌将两编织袋炸药交给我,让我把炸药藏到矿点的北边地里。后我开车到矿点叫上做饭的张某某一块将炸药藏到矿点北边地里,并找了些秸秆和草盖住。并证,该矿点是韩军昌的,就韩军昌一个人负责管理,我在这个矿点跟他干有一年多,从没见过其他股东。案发当天,韩军昌共给我两包炸药、一盘导火线,炸药有160多斤,导火线有250米长。3、证人张某某证实,2006年1月17日晚,韩某甲开着老板韩军昌的三菱越野车到矿上,我和他从车上抬下一大袋炸药,并将炸药抬到矿点北边的一块地里,当时韩某甲手里还提着一袋导火线。并证,韩军昌所干铁矿没有合法证件,是偷干的,老板就他自己,我是韩军昌叫来做饭的。韩军昌没有给我说过矿点还有其他股东。2月6日下午3时30分左右,韩军昌铁矿北边下水头村韩某丁麦地北头发生爆炸,当时我在现场,爆炸原因不清。4、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武安市矿山镇下水头村村东韩某丁麦地。在北侧堰跟有一锅底形炸坑,炸坑上口东西长4.3米,南北长5米,深1.6米。在炸坑南侧布满沙石抛射物,呈扇形,南北最长为16米,东西最宽处为14米。并附有现场平面图、照片,及下水头村受害户门窗玻璃被损照片在卷。5、下水头村村民被震坏物品明细表一份(共计157户)。6、被损物品价格评估报告记载,157户村民被毁物品价值共计15298元。7、邯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送检爆炸尘土5份各20克。检验结果:所送检材中检出硝酸跟离子、铵根离子。8、被告人韩军昌在侦查机关指认武安市矿上镇下水头村水煮鱼饭店南路是其接受爆炸物品的地方,同时并对私开矿井地点、私藏炸药地点均进行了准确指认;证人张某某、韩某甲在侦查机关亦对偷藏炸药地点进行了准确指认。9、开封市公安局证明,2012年3月30日凌晨,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在辖区“风晴网吧”,将正在上网的韩军昌抓获,并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10、开封市看守所证明,犯罪嫌疑人韩军昌因涉嫌违法买卖爆炸物于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4月1日在我所临时羁押。11、罚款收据记载,韩军昌处罚金额3000元整。12、武安市矿山镇派出所证明,矿山镇下水头村东桑沟韩军昌所开铁矿,属无证矿井。13、赔偿协议书记载,韩某甲共赔偿下水头村150户居民经济损失27287元。14、受害人李某某、韩某乙等人对爆炸受损情况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军昌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购买炸药、导火线,且发生爆炸,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根据过失爆炸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过失爆炸罪是指行为人因过失引起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必须的具备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实施了过失爆炸的行为。如果爆炸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引起,而是由于自然原因或者其它不能预见、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则不构成过失爆炸罪。经查,卷中无证据证实引起爆炸物爆炸是由于行为韩军昌的过失行为所致,且该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实施之前,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军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军昌及其辩护人提出,韩军昌购买炸药是为自己矿点生产自用,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7日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军昌从一外地人手中购得两编织袋约80公斤炸药和一编制袋导火线后,即打电话让工人韩某甲将该炸药和导火线拉其矿点(无证)存放。后韩某甲用韩军昌的三菱汽车将炸药和导火线拉到矿点,并和工人张某某一起将炸药和导火线抬至离矿点不远的村民韩某丁麦地北头一大坑内,用干草、玉米杆掩藏。2006年2月6日下午,该炸药发生爆炸,给下水头村学校及150余户居民造成门窗玻璃被震坏,损失价值15298元。经邯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现场提取的爆炸尘土中,检验出有硝酸根离子和铵根离子。2012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韩军昌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韩某乙等人陈述,证人韩某甲、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照片,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邯郸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抓获证明,开封市看守所证明,矿山派出所证明,被损物品详细表、照片,赔偿协议书,及原审被告人韩军昌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军昌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开矿,非法买卖爆炸物,且发生爆炸,给当地居民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韩军昌犯罪事实,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韩军昌及其辩护人所提韩军昌购买炸药是为自己矿点生产自用,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及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海军审判员 苏宏涛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鹏 百度搜索“”